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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2)台公參字第 45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12 日
要  旨:
依大函所述情形,該陳秀之收養陳朝熙,係在民法親屬編在台灣省施行之
前,倘當時台灣適用之法令或習慣,果如大函所述許生母收養所生子女,
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是項收養關係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
二條之適用,尚難謂非有效,從而該陳朝熙如願回復本姓,自以辦理終止
收養關係手續較為適當。
全文內容:依大函所述情形,該陳○之收養陳○熙,係在民法親屬編在台灣省施行之
          前,倘當時台灣適用之法令或習慣,果如大函所述許生母收養所生子女,
          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是項收養關係無民法第一○七二條
          之適用,尚難謂非有效,從而該陳○熙如願回復本姓,自以辦理終止收養
          關係手續較為適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6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