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院依民法第 1059 條及第 1059-1 條之規定,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
如經確定,即已發生效力,當事人得持以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惟申請改
姓登記之生效時點為何,係屬戶政登記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
主 旨:有關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及第 10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經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8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73405 號函。
二、有關法院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及第 1059 條之 1 第 2 項規
定所為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裁定之效力發生時點等疑義,案經本部轉准
司法院秘書長 99 年 9 月 23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90022091 號
函,略以:「旨揭事項,為免現已(或將來)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
嫌,本院不便表示意見。又經法院裁定確定,當事人得否不辦理姓名
變更登記乙事,因屬戶政登記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處。」
。
三、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及第 1059 條之 1 第 2 項分別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
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
滿二年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非婚生子女
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
扶養義務滿二年者。」又按姓名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四、其他依法改姓。」是
以,法院宣告變更姓氏之裁定如經確定,即已發生效力,當事人即得
持以依前開姓名條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至申請改姓登記之
生效時點,係屬戶政登記問題,仍請參照上開說明本諸職權卓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