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係招贅婚所生子女約定從父姓
之規定,子女出生申報登記時,未依前開規定申請約定從父姓,嗣後
再約定改從父姓者,係屬改姓父姓之問題,須依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
七條之規定,始得為之。
二 有關招贅婚所生子女已從父姓或母姓者,嗣後可否申請改姓一案,業
經本部於七十一年九月廿九日以法71. 律字第一二○六六號函釋在案
,即除非合於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七條之規定,不得為之。本件高雄
市議會蔡議員建議贅婚所生子女,已申請登記從父姓或母姓後,應許
重新約定之意見,當留供本部再修正民法親屬編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