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從姓約定或嗣後姓氏變更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
說明
主 旨: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從姓約定或嗣後姓氏變更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3 月 20 日台內戶字第 1071200673 號函。
二、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對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行使後,其後續申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行
政程序行為能力乙節:
按有關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者,約定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是否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乙節,前經本部於 107 年 8
月 13 日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包括貴部)召開研商會議討論,
獲致具體結論如下:「多數採乙說(未成年父母離婚後為民法第 105
5 條第 1 項親權協議『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具體個案仍
以法院判決為準。」又未成年父母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認其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本部 107 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70351
2650 號函諒達)。準此,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
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係依民法第 106
9 條之 1 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 條…之規定。」,基於未成年生父母辦
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程序之一致性,應認
其亦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惟
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
三、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
之姓氏或嗣後姓氏變更後,其申請姓氏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乙節
:
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
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
決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惟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及
父母之選擇權,是以,賦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姓氏決定權。又子女
須從父或母之姓,此種由父母子女關係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與親權行
使有間(本部 99 年 11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52130 號函參照
),則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對其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自
得基於該未成年子女父母之身分為之,無庸再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是以,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對渠等未成年子女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之
申請程序,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自亦無庸由未結婚未成年父母之法
定代理人申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