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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41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 條第 1  項、第 55 條、第 57
條等規定參照,臺灣地區人民之非婚生子女經大陸地區人民認領後擬從父
姓,其認領是否成立及其效力,以及生父認領後子女從姓問題,須依當事
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主    旨:有關旅菲在臺無戶籍國民顏○○女士之非婚生子女於菲律賓經大陸地區人
          士認領擬從父姓申辦護照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7  月 27 日台內戶字第 107125243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係生父對真實血統連絡之非婚生子女,承認其
              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領係適用於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
              至於生母與非婚生子女間,不生認領與否問題(本部 107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703507600  號函參照)。又民法第 1059 條規定: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
              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 1  項)。子女經出生
              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2
              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3
              項)。前 2  項之變更,各以 1  次為限(第 4  項)。…」及民法
              第 10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
              者,適用前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規定。」準此,非婚生子女原則
              應從母姓,惟非婚生子女於出生前經生父認領,若生父母於子女出生
              登記前就子女從姓有書面約定者,應從其約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 55 條規定:「非婚生子
              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1  項)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第 2  項)
              」及第 57 條規定:「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是本件
              臺灣地區人民之非婚生子女經大陸地區人民認領後擬從父姓,其認領
              是否成立及其效力,以及生父認領後子女之從姓問題,須依當事人設
              籍地區之規定。因本件有關當事人設籍地區之事實尚有不明,宜請貴
              部先予釐清後,再依前開兩岸條例、民法規定及說明認定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4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