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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31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
要  旨:
依民法相關規定,收養關係存續中,已成年之養子女,應僅能變更其姓氏
為養父姓或養母姓,若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者,應依民法規
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
主    旨:關於民法第 1078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1059 條第 3  項之情形應如何
          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9 年 7  月 9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3882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
              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 1078 條復規定: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 1  項)。夫妻共同收養
              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
              持原來之姓(第 2  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 3  項)。」該條第 3  項增訂之理由乃
              係因養子女之姓氏於收養登記後即已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而養
              子女有變更姓氏必要之狀況,爰明定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
              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另依本項規定變更養子女姓氏,僅得於
              各該項所定姓氏間變更。又所謂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
              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故養子女已成年,如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而依 99 年 5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者,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能
              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
          三、至貴部來函附件所詢當事人係從收養者之姓,而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
              復本姓時,自應依民法第 1080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1083 條規定
              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協和法律事務所、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