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依民法相關規定,收養關係存續中,已成年之養子女,應僅能變更其姓氏
為養父姓或養母姓,若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者,應依民法規
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
主 旨:關於民法第 1078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1059 條第 3 項之情形應如何
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9 年 7 月 9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3882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
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 1078 條復規定: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 1 項)。夫妻共同收養
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
持原來之姓(第 2 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 3 項)。」該條第 3 項增訂之理由乃
係因養子女之姓氏於收養登記後即已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而養
子女有變更姓氏必要之狀況,爰明定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
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另依本項規定變更養子女姓氏,僅得於
各該項所定姓氏間變更。又所謂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
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故養子女已成年,如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而依 99 年 5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者,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能
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
三、至貴部來函附件所詢當事人係從收養者之姓,而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
復本姓時,自應依民法第 1080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1083 條規定
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協和法律事務所、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