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民法第 1067 條規定相關事宜疑義,法務部待查事項書面說明
主 旨:貴處函詢民法第 1067 條規定相關事宜疑義乙案,檢附本部書面說明 5
份及相關資料。請查照。
說 明:復貴處 101 年 2 月 17 日處台調壹字第 1010830344 號函。
正 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 本: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含書面說明)
附 件:待查事項書面說明(法務部)
一、按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 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 2 項)前項否
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
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
年後二年內為之。(第 3 項)」關於本件待查事項案例之兒童「恩
恩」部分,依資料所述,其似係出生(96 年 6 月 30 日)於生母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96 年 12 月 24 日以前),如其生母受胎期間
亦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則依前開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推定
「恩恩」為生母前夫之婚生子女。除已提起否認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
定外,「恩恩」仍為「婚生子女」,尚無民法第 1067 條強制認領之
問題。惟本案例之「恩恩」究為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因所述資料
未臻明確,仍應就實際個案狀況判斷,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
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設若待查事項所詢之兒童為非婚生子女者,則如其生母無法
提認領之訴,亦可由非婚生子女本人提起,或由其他法定代理人向生
父提起認領之訴(非婚生子女在滿 7 歲前為無行為能力人,由其生
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請求認領;非婚生子女滿 7 歲以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 596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584 條之規定,已有訴訟能力
,可由非婚生子女獨立行使認領請求權,不必再由生母或其他法定代
理人行使。另 101 年 1 月 11 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1
4 條亦有類此規定)。至上開所稱「法定代理人」部分,監護人亦屬
之(民法第 1098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而定監護人之方式,按民
法第 1094 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第
1 項)…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第
3 項)…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
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 5 項)」從而本 2
案似得由「其他法定代理人」依規定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三、有關另詢「該生父拒絕認領其子女,是否可強制其驗 DNA」乙節:
(一)查民法並無對生父強制驗 DNA 之規定。具體個案於認領之訴訴訟
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 288 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
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
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
上開規定不符。又為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生父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生
父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生父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
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開同法第 367 條準用同法
第 343 條、第 345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生父提出
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生父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即提起訴訟之他方,如:非婚生子女)關於該勘
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
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
字第 2366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親字第 14 號判決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親字第 50 號判決參照)。
(二)另家事事件法(已公布,尚未施行)第 68 條規定:「未成年子女
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
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
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
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
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
為第 1 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因上開條文尚未施行,相關法規實務執行事宜,建請洽詢該法主管
機關司法院。又該院為配合家事事件法,現行民事訴訟法亦將配合
酌予修正(例如刪除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有關規定等),併予敘明。
四、至有關所詢兩公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4 條第 2 項
規定:「所有兒童出生後應立予登記,並取得名字」及第 3 項規定
:「所有兒童有取得國籍之權」,英、美、德、日及歐洲等先進國家
之具體作法為何?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何乙節:
(一)依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初稿所載:
1.關於登記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3 條及戶籍法第 6 條
之規定,新生兒於出生後皆享有立即完成出生登記之權利,若未
辦理則由戶政事務所則依戶籍法第 48 條及 79 條之規定,催告
申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通報資料逕為出生登記,以維護
新生兒權益。
2.有關兒童取得姓氏,依民法第 1059 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
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
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上開規定經參照德國、加拿大、丹麥
、日本等國法律,亦定子女姓氏由父母雙方共同決定,立法院第
6 屆第 5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另戶籍法第
49 條規定,兒童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
女,由出生登記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
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3.有關取得國籍部分,依國籍法第 2 條規定,中華民國固有國籍
之取得係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為主,出生地主義為輔。外籍人士
未成年子女之國籍取得,應依國籍法第 4 條第 2 項或第 7
條規定,申請隨同父或母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二)至有關另詢其他先進國家之具體作法為何乙節,因涉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戶籍法及國籍法等我國內法規定及配合兩公約執行事宜,
本部尚無相關資料,建請洽上開法規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