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臺北縣三峽鎮居民林○世與黃○娟同居所生之子黃○文申請重新約定
改從生父姓為「林○文」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台 (八九) 內戶字第八九○二九一二
號函。
二 按本部研擬之民法親屬編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九
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及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對非婚生子女經生
父認領確定從父姓或母姓者,已明定於成年或結婚之前,得再由父母
以書面約定變更姓氏一次;至礙於現行規定無法改姓而已成年或已結
婚者,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亦得申請改姓。上開修正草案業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日經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重行函請立法院審議,若得通過,
因現行規定無法改姓者,屆時均能獲得解決。本件林○世先生與黃○
娟女士之非婚生子,於生父認領時既約定從母姓,並已辦畢出生登記
,基於身分行為安定性及現行法秩序維繫之考量,於首開民法親屬編
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通過施行前,其姓氏之變更,仍請
參酌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 85 律字第三二六五六號函及八
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法 86 律字第○三○一一號函之意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