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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5009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
要  旨:
當事人因收養而姓氏變更後,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是否須隨同改
姓,端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是否成年而定,如未成年,以親權為基礎
,宜隨同改姓;如已成年,因子女已有獨立自主之意思與生活關係,即不
宜使其隨同改姓,故收養效力不及於成年人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主    旨:關於當事人姓氏變更後,從其姓之子女不願辦理姓氏變更登記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1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0990220640 號函。
          二、按當事人因收養而姓氏變更後,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是否須
              隨同改姓,依民法第 1077 條第 4  項及第 1078 條第 1  項規定,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
              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準此,養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如未成年,以親權為基礎,
              依民法第 1059 條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規定,宜隨同改姓;反之,養
              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如已成年,其與其父之關係為廣義之親屬
              關係,子女已有獨立自主之意思與生活關係,不宜使其隨同其父改姓
              ,故收養之效力不及於成年人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至於直系
              血親卑親屬子女之改姓是否屬於戶籍法第 21 條:「戶籍登記事項有
              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規定之範疇,宜請  貴部本於職權審認
              之,如姓氏變更登記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其申請登記之法定期間及
              逾期未申請登記之效果,自應適用戶籍法第 18 條及第 79 條規定。
              至  貴部來函所述依現行戶籍法規定對未申辦姓氏變更登記處以罰鍰
              或依法逕行登記,恐損害人民權益乙節,核屬  貴管戶籍法是否增修
              相關規定之問題,併請  貴部本於職權卓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