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當事人因收養而姓氏變更後,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是否須隨同改
姓,端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是否成年而定,如未成年,以親權為基礎
,宜隨同改姓;如已成年,因子女已有獨立自主之意思與生活關係,即不
宜使其隨同改姓,故收養效力不及於成年人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主 旨:關於當事人姓氏變更後,從其姓之子女不願辦理姓氏變更登記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1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0990220640 號函。
二、按當事人因收養而姓氏變更後,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是否須
隨同改姓,依民法第 1077 條第 4 項及第 1078 條第 1 項規定,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
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準此,養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如未成年,以親權為基礎,
依民法第 1059 條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規定,宜隨同改姓;反之,養
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如已成年,其與其父之關係為廣義之親屬
關係,子女已有獨立自主之意思與生活關係,不宜使其隨同其父改姓
,故收養之效力不及於成年人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至於直系
血親卑親屬子女之改姓是否屬於戶籍法第 21 條:「戶籍登記事項有
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規定之範疇,宜請 貴部本於職權審認
之,如姓氏變更登記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其申請登記之法定期間及
逾期未申請登記之效果,自應適用戶籍法第 18 條及第 79 條規定。
至 貴部來函所述依現行戶籍法規定對未申辦姓氏變更登記處以罰鍰
或依法逕行登記,恐損害人民權益乙節,核屬 貴管戶籍法是否增修
相關規定之問題,併請 貴部本於職權卓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