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臺北縣居民鄭○月女土申請其次子鄭○峰改姓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台 (86) 內戶字八六○五三九四號函
。
二 查身分行為首重安定,子女稱姓乃身分行為之一環,是以現行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九條關於嫁娶婚、招贅婚子女姓氏約定之規定,實務與學
說向認,其有時間之限制,即最遲應於申請子女出生登記時為之:如
已辦畢出生登記,欲再申請改姓者,則非合於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七
條之規定,不得為之 (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八四
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五三頁,本
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法 86 律決字第○五○三六號函參照。) 又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雖賦予七十四年民法修正前無法約
定子女從母姓者,於修法後一年內有為子女改姓之機會,惟但書則將
「已成年或已結婚」之子女排除在外,亦係以維護「姓氏之安定」為
考量。
三 本件鄭○月女士係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 (民國二十五年) 夫林○堂
死亡後,復在昭和十六年 (民國三十年) 於夫 (林) 家招鄭○標入贅
。其招婚合約雖約定:招婚期間自昭和十六年 (民國三十年) 十一月
十二日至昭和二十四年 (民國三十八年) 十一月十二日;生育男女之
時,長之男女歸與鄭家,次之男女還與林家。惟民國三十七年次子鄭
○露 (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改名鄭○鋒) 出生後,卻始終從父姓「
鄭」而未從「林」姓;且目前其已年近五十,並育有三名子女。今鄭
○月女士以日據時期招婚合約為憑,欲申請次子鄭○露 (即鄭○峰)
改從「林」姓。參酌首開意旨及鄭君出生從「鄭」姓之時,招家與鄭
○月女士均無爭議,其是否已有變更招婚合約約定之意:縱無變更之
意,其怠於主張該子依約應從「林」姓已近五十年,是否仍應予保障
:非無疑義等情,似以否准當事人所請為宜。惟如本案姓氏對於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則似宜循訴訟途逕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