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因宗教因素申請變更姓氏為釋姓屬姓名條例特別規定,與民法第 1059 條
規定有別,應非屬前揭民法子女變更從姓規範範疇,民眾於申請書載明欲
更改從母姓,若其並無因宗教因素出世情事,自不得改從「釋」姓
主 旨:有關民眾曾君申請改從母姓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8 月 18 日台內戶字第 1040429317 號函。
二、旨揭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且以 1 次為限。查子女姓氏之取得,乃基於血
統關係而來,其具有血緣性,子女之從姓係子女與父母最基本之關
係。姓氏係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有關個人之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且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成年人雖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
選擇父姓或母姓,無庸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可變更姓氏,惟仍僅能
選擇從父姓或母姓,而不得稱父姓、母姓以外之第三姓;至於變更
從姓次數之限制,係為避免當事人反覆任意變更,有違交易安全及
身分安定。(本部 101 年 5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10100579260
號函、102 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203509790 號函參照)
(二)次按姓名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得申請更改姓名:…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此種申請
更改姓氏事由,就現行實務運作觀之,例如因佛教信仰出世之僧(
尼),其申請變更為「釋」姓時,此「釋」姓並非申請變更姓氏者
之父(母)之姓氏,除應提供出世之證明文件(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第 7 條第 2 款規定)外,似無其他條件或次數限制;對因還俗
而申請變更姓氏者,應提出還俗之證明而改回其原有姓氏,亦無次
數限制。否則,依前揭民法對子女變更從姓之規定與解釋,應無許
其更改為其父(母)姓以外之「釋」姓可能。再者,若有一因信仰
佛教出世而申請更改為「釋」姓之僧(尼),則原本從其姓氏之子
女,是否亦因此隨同變更為「釋」姓?顯非無疑。是以,因宗教因
素而出世或還俗而申請變更姓氏事由,係因上開姓名條例所為之特
別規定所致,與民法前開規定有別,應非屬前揭民法關於子女變更
從姓規範之範疇,因此等事由而更改姓名者,其效果自應僅及於當
事人本人,不生原從姓之子女是否隨同改姓之問題。
(三)本件所詢有關民眾曾君申請改從母姓乙案,依來函所附資料觀之,
曾君於申請書載明欲更改從母姓(「徐」姓或「釋」姓皆可),倘
曾君並無因宗教因素出世之情事,自不得改從「釋」姓。惟另觀諸
曾君申請書之附表係填列擬更改為「徐」姓,此為曾君之母之本姓
(俗姓),仍具有表徵家族制度之作用,此部分與前述民法第 105
9 條之立法意旨尚無牴觸,應無不許之理。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