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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13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要  旨:
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參照,子女從姓規定係參酌我國國情及國外立法體例
而定,並符合性別平等精神,如建議修正放寬子女從姓規定,放寬從姓親
等範圍界定恐因當事人需求不同,難有一致標準,另身分法具公益性,民
法親屬編對婚姻及家庭制度多設有強制規定,與財產法允許原則上由當事
人依其意思發生法律效力,有所不同
主    旨:有關可否從父母以外第三姓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1 月 28 日台內戶字第 1020353168 號函。
          二、來函所述,實務上迭獲民眾反映從父母以外第三姓之需求,本部說明
              如下:
          (一)參酌我國民法有關子女姓氏之立法沿革,民國 19 年制定公布之第
                1059  條規定,子女原則上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74  年增
                訂但書規定母無兄弟時,可約定其子女從母姓,以符合傳宗接代之
                要求及男女平等之原則。96  年配合民法 87 年間廢除招贅婚,考
                量姓氏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亦涉國情之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爰
                修正為:子女姓氏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從父姓或母
                姓;子女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約定變更從姓;成年後則須經父母書
                面同意後變更從姓。且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未成年及成年
                後之變更姓氏,各以一次為限。至 99 年修法時,認為成年子女應
                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爰刪除成年子女變更從姓
                須經父母書面同意之要件,可謂成年子女自我決定權之表現。惟成
                年子女關於其姓氏之自我決定權仍有限制,僅能就父姓或母姓選擇
                其一,而不得稱父姓、母姓以外之第三姓;蓋子女姓氏之取得,乃
                基於血統關係而來,其具有血緣性(林秀雄,親屬法講義,101 年
                版,第 311  頁參照)。次查與我國同為大陸法系之德國、法國及
                日本之立法例,亦採由父姓或母姓中選擇作為子女姓氏之體例(德
                國民法第 1616、1617 條;法國民法第 311-21 條;日本民法第
                790、791  條參照)。是以,現行民法第 1059 條有關子女從姓之
                規定,係參酌我國國情及國外立法之體例而定,並符合性別平等之
                精神,,合先敘明。
          (二)依卷附陳情書所述:「請修改民法,獨生子女有二名以上子女,其
                中一人可從祖母姓,以成全民眾香火繼承之孝道」乙節,依上開說
                明,現行民法規定子女之從姓,僅得由父姓或母姓選擇其一,尚不
                得從父姓或母姓以外之第三人姓;倘於上開情況允許其子女一人從
                祖母姓氏,則於子女之父及母均為獨生子女時,一家將可能出現四
                個姓氏(按: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為不同姓氏),非僅來函所述「
                從父母以外之第三姓」之情形。是以,建議修正民法第 1059 條放
                寬子女從姓之規定,然放寬從姓之親等範圍應如何界定?恐因個案
                當事人需求不同,難有一致標準。且身分法因具公益性,故民法親
                屬編對於婚姻及家庭制度多設有強制規定,與財產法允許原則上由
                當事人依其意思而發生法律效力(例如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
                第 765  條規定參照)),有所不同。至於祖父(甲)改從母姓後
                ,從其姓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改姓,惟其子(乙)已亡故,
                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甲之孫子女)應否隨同改姓乙節,將
                錄供本部研議。
          (三)次按民法第 1078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
                原來之姓。」查收養制度之設立,在於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
                發生親子關係,使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婚生子女之地位,故該條項
                於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前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明
                定養子女應從收養者之姓。惟參酌先進國家對於收養制度之觀念改
                變,已從「為親」之傳宗接代目的,逐漸轉變為「為子女」之最佳
                利益原則,因此,如養子女實際上有維持原來之姓之需要,且收養
                者亦同意養子女維持原來之姓而為收養,則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養子女亦得維持原來之姓,故為該條項之修正。是以,上開
                規定養子女得維持原來之姓,其制度設計與立法意旨與婚生子女之
                從姓不同,不宜援引類比。
          三、另來函說明三(三)所述個案,因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 57 條所定「子女設籍地區」,以及戶籍法第 4  條第 2  款所
              定「初次戶籍登記」之適用疑義,本部業於 102  年 6  月 20 日以
              法律字第 10203500570  號函復在案,仍請參酌本部前開函之意見,
              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