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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3006882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要  旨: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
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如經審認子女設籍地區在臺灣地區,其約定
從姓係參照民法第 1059 條規定,以父或母之姓為姓
主    旨:有關民眾以其夫大陸地區人民楊○○係少數民族為由,申請將其子不從父
          姓「楊」,而登記為少數民族姓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18 日台內戶字第 103061091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59 條規定係肯認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
              家族制度之表徵,且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父母應約定其
              未成年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而不得約定從第三姓。所謂「從父姓」或
              「從母姓」,意即為以父或母之姓為姓,且從者之姓必與其所從者完
              全相同(本部 92 年 7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0920027852 號函、10
              1 年 5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10100579260  號函參照)。
          三、查本件來函所述個案,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 57 條規定,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因本件有關「子女設籍地
              區」之事實未明,宜由貴部先予釐清。如經審認「子女設籍地區」在
              臺灣地區,則請貴部本諸職權,依民法第 1059 條規定並參酌上開說
              明認定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