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
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如經審認子女設籍地區在臺灣地區,其約定
從姓係參照民法第 1059 條規定,以父或母之姓為姓
主 旨:有關民眾以其夫大陸地區人民楊○○係少數民族為由,申請將其子不從父
姓「楊」,而登記為少數民族姓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18 日台內戶字第 103061091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59 條規定係肯認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
家族制度之表徵,且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父母應約定其
未成年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而不得約定從第三姓。所謂「從父姓」或
「從母姓」,意即為以父或母之姓為姓,且從者之姓必與其所從者完
全相同(本部 92 年 7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0920027852 號函、10
1 年 5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10100579260 號函參照)。
三、查本件來函所述個案,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 57 條規定,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因本件有關「子女設籍地
區」之事實未明,宜由貴部先予釐清。如經審認「子女設籍地區」在
臺灣地區,則請貴部本諸職權,依民法第 1059 條規定並參酌上開說
明認定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