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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24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子女如已從父姓,而
父姓有所變更時,子女姓氏亦應隨父姓而變動(或依法另改從母姓);另
自然人已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不得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無行政程序
之當事人能力,亦即不具有作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資格
主    旨:有關民法第 1059 條「子女從姓」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5  年 4  月 11 日原民綜字第 1050016187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59 條之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子女如已從父姓
              ,而父姓有所變更時,子女之姓氏亦應隨父姓而變動(或依法另改從
              母姓),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蓋如不隨同改姓,將發生一家父母子
              女稱姓出現父母姓氏以外第三姓氏之情形,此與民法第 1059 條規定
              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顯有不合(本部 96 年 8  月 10 日法律字
              第 0960021658 號函意旨參照)。考量身分法因具公益性,故民法親
              屬編對於婚姻及家庭制度多設有強制規定,與財產法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允許原則上由當事人依其意思而發生法律效力有所不同,倘任意允
              許依當事人個案需求而破壞「父母子女稱姓不得出現父母姓氏以外第
              三姓氏」之原則,恐將造成法制上之紊亂,合先敘明。
          三、復按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所謂「權利能力」者,係指在法律上得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
              亦即具有人格,得成為權利義務主體之資格;又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
              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
              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自然人已死亡者,已喪失權利
              能力,不得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亦即不
              具有作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資格。
          四、綜上,依來函所詢,倘祖父(甲)改從母姓後,從其姓氏之子(乙)
              本應隨同甲改姓,或依法另改從母姓;進而影響從乙姓氏之孫(丙)
              亦應隨同乙改姓,或依法另改從母姓。然而,依戶籍法第 21 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變更姓氏之登記為
              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須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方得為
              之,若祖父(甲)改從母姓時,其子(乙)已亡故,已無權利能力,
              不得成為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
              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亦無從探知乙之意思究欲隨同甲改姓
              或另改從母姓,故乙無從於死亡後再行改姓。乙既已無從於死亡後再
              行改姓,而丙僅得從乙姓或依法另改從母姓,故丙無從逕行隨同甲改
              姓,否則恐將與民法第 1059 條之規定不合。
正    本: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