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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137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要  旨:
民法第 1059、1059-1 條、家事事件法第 3、23、27、33、35、110 條規
定參照,目前司法實務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得否成立調解或和解,
仍有不同意見,故有關民眾憑調解筆錄申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戶籍登記
事項,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核處,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間存有爭議,
亦以法院判決為斷
主    旨:有關周○○先生提憑調解筆錄申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楊」○○姓氏為「周
          」姓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030611795 號函。
          二、因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部分條文與民法之適用發生疑義,本部前整理
              「民法與家事事件法適用問題一覽表」於 102  年 12 月 24 日以法
              律字第 10203514440  號函詢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司法院秘書長嗣於
              103 年 2  月20 日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04952  號函復略以:
              「有關貴部彙整實務上執行適用問題,事涉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宜
              由法院本於法律確信審理,本院未便提供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規定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於家事事件法自 101  年 6  月 1  日施行後,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規定,屬戊類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
              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惟司法實務就前開向法院聲請變
              更子女姓氏事件,得否成立調解或和解,仍存有仁智之見,見解未臻
              一致。採肯定說者,認為法院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均係由法官承辦(
              家事事件法第 27 條前段參照),在公權力監督下所成立,核與父母
              私下任意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已有不同,且有關變更子女姓氏親
              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達成合意,法院尚須斟酌其合
              意是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始可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家事
              事件法第 110  條參照),足見,法院就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成立之調
              解或和解,與父母私下任意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之情形有別;而與法官
              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規定裁定宣告變更子女姓氏,已無差異,
              應不受民法第 1059 條第 4  項次數之限制。另有採否定說者,認為
              法院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 1059 條之 1  第 2  項、第
              1078  條第 3  項規定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之
              意思表示,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代之;至家事事件法
              第 110  條之規定得為和解者,應限於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
              成合意之情形始可,如父母前已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規定以書
              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則再次約定變更子女姓氏時即應受同法第 4
              項規定之限制,即非父母得協議之事項,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 110
              條成立和解。上開法律問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8  號)之研討結果,多數採否定說,認
              為法院就父母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應不得成立調解或和解,並應注
              意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及第 33 條之規定。
          四、查家事事件法採調解前置主義,係考量家事紛爭多涉及家庭成員及親
              屬間非理性之感情糾葛,期當事人能經由調解程序,調解家庭成員間
              之衝突關係,或提供諮詢服務,協助當事人考量其他符合家庭成員利
              益之解決方案,以重新建立生活關係,故家事調解不侷限於促使成立
              調解(司法院秘書長 103  年 2  月 20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
              04952 號函參照)。另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
              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第 1  項)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第 2  項)
              」故如該事件性質屬不得任意處分之事項,於當事人對於解決事件之
              意思已經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法院應參酌調解委
              員之意見,並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後為裁定;其裁定確定者
              ,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
          五、承前所述,由於目前司法實務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得否成立調
              解或和解,仍有不同意見,倘民眾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向法院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而個案承審法院持上開肯定見解,就該變更子女
              姓氏事件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者,基於法院成立之調解,係由法
              官承辦,在公權力監督下所成立,與父母私下任意以書面約定變更子
              女姓氏已有不同;且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2  項復規定:「前項調
              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則在此情況下,宜認不受民
              法第 1059 條第 4  項次數之限制。惟因上述見解在法院實務上仍有
              爭議,因此關於本件戶籍登記事項,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
              權核處,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間存有爭議,亦以法院判決為斷。
          六、檢附司法院秘書長 103  年 2  月 20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04
              952 號函供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