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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22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要  旨:
更正姓氏雖經更正登記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戶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如依職權充分調查證據後,暫時仍無
法認定生父或生母姓名,考量其社會生活、經濟生活及法律生活安定性,
似可仍保留原姓氏,俟有證據足資認定生父或生母姓名時,再為更正登記
主    旨:所詢吳○○先生更正姓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7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23248 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
              之登記。」查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子女從父姓,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及 74 年 6  月 5  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 1059 條分別定有
              明文。據來函所附資料,旨揭吳君係於 54 年申請出生登記時,經戶
              政機關誤登記為養父母之婚生子,並登記從養父之姓。嗣經法院判決
              吳君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依民法第 1083 條規定,吳君
              應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其應回復之本姓,亦即吳君出
              生登記時原本應從之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上開民法修正前規
              定予以認定。故吳君於出生登記時誤以養父之姓為其從姓(將養父誤
              為其生父),而未依上開民法修正前規定,依其生父或生母之姓登記
              其從姓,應屬戶籍法第 22 條所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之情形。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
              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
              成行政決定。從而,本案更正吳君之從姓時,雖經更正登記申請人提
              出證明文件,戶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倘戶政機關依職權充分調查證據後,暫時仍無法認定吳
              君生父或生母之姓名者,考量吳君從「吳」姓已逾 50 年,為維持其
              社會生活、經濟生活及法律生活之安定性,似可仍保留其原姓氏,俟
              有證據足資認定其生父或生母姓名時,再為更正登記。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