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參照,姓氏具有社會人格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表徵,且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選擇權,故
父母應約定未成年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而不得約定從第三姓
主 旨:有關民眾申請其大陸地區未成年子女定居許可取用姓氏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1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101035220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
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
決定之。」上開規定係肯認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
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
族制度之表徵,且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是以,父母應約
定其未成年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而不得約定從第三姓(本部 101 年
5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10100579260 號函、101 年 4 月 28 日法
律決字第 0980016816 號函參照)。
三、次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 57 條規定:「父母
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
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上開規定所定子女「設籍地區」,
究係指「初次設籍地」或包括「現在設籍地」,宜先釐清。如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係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應依子女「初次設
籍地」法律規定辦理時,則一切父母子女法律關係(包含婚生子女稱
姓、非婚生子女稱姓、子女之住所、婚生子女之認定、受胎期間之計
算、準正、認領及收養等),均應依子女初次設籍地法律規定;本件
父親蔡先生之大陸地區未成年子女之稱姓,自應依兩岸條例上開規定
,依子女初次設籍地區之規定(即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辦理。反之,
如兩岸條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包括依子女「現在設籍地」法律規定辦理時,則本件父親蔡先生今依
戶籍法規定,於臺灣地區申請辦理其子女之「初次設籍登記」,則其
未成年子女之稱姓,自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應由父母以書面約定子
女從父姓或母姓。至於上開兩岸條例第 41 條第 1 項、第 57 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以及戶籍法所稱「初次設籍登記」之意義為何?因分
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貴部主管法規解釋事項,應由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貴部先予究明並本於權責審認之。另本件申請人究係申請登記為
父姓或取用第三姓?貴部來函說明三及所附基隆市政府 101 年 10
月 23 日函說明三所載內容並不一致,請貴部依個案具體事實併予釐
清。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