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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100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夫妻之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其子女之情形,實務見解多數
認為姻親關係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被收養人仍屬收養人配偶之子女
,適用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相關要件及效力。準此,有關被收養
人與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被尚生存之配偶收
養而消滅
主    旨:有關夫妻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死亡配偶之子女者,為「單獨收
          養」或「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6  月 13 日台內戶字第 1120121680 號函。
          二、本件來函所詢疑義,本部說明如下:
          (一)關於收養亡故配偶之子女,其收養態樣及要件為何?又被收養人與
                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關係是否因收養而消滅部分:
                1.按民法第 1073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
                  不在此限。」第 1074 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
                  年。」查單獨收養係相對於共同收養之概念,又依上開民法第
                  1074  條規定,單獨收養包含「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及
                  「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情形。另
                  查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收養已死亡配偶之子女係屬上開民
                  法第 1074 條第 1  款所定之「單獨收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98  年度司養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養聲字第 86 號民
                  事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養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
                  定參照)。
                2.次按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
                  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關於夫妻之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其子女之情形,司
                  法實務見解多數認為依民法第 971  條之反面解釋,姻親關係不
                  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於此情形,被收養人仍屬收養人配偶之
                  子女,而適用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相關要件(例如民法
                  第 1073 條第 2  項、民法第 1073 條之 1)及效力(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但書)(本部 112  年 4  月 7  日法律字第
                  11203504040 號書函參照)。準此,有關被收養人與其本身已亡
                  故之父(或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被已亡故之父(或母)尚
                  生存之配偶收養而消滅。
          (二)關於被收養人是否得改從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姓氏部分:
                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
                ,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2  項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3  項)。前二項之
                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 4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第 5  項):……。」及第 1078 條第 3  項規定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
                之。」有關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
                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且不因收養關係
                之存在先後而有所差異。該養子女之姓氏變更,仍應依同法第
                1078  條第 3  項準用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之規定辦理
                (本部 99 年 12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52133 號函參照)。
                是以,收養亡故配偶之子女之情形,該被收養子女與其本身已亡故
                之父(或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消滅,被收養人應得依上
                開民法第 1078 條第 3  項準用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規
                定變更為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姓氏。
          三、至本件來函引述本部 78 年 9  月 20 日(78)法律決字第 16303
              號函部分,查該函為民法第 1059 條、第 1074 條、第 1077 條及第
              1078  條等規定於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前就單獨收養死亡配偶之
              子女從姓所為之解釋,與前揭本部 112  年 4  月 7  日書函,旨在
              說明依照多數司法實務見解,就夫妻之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
              養其子女之情形,該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身分關係之認定,及如何適
              用民法相關規定,兩者並無衝突扞格之處,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