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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5)法律字第 109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5 年 09 月 03 日
要  旨:
非婚生子女原從母姓並已為出生之戶籍登記,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
後始經生父認領,於認領之同時如仍欲從母姓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約定從母姓,不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一
年期間之限制
全文內容:一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因之,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原則上應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從父姓。
          二  本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法 74 律字第八六四三號函暨七十五年六月
              十七日法 75 律字第七一○八號函,係指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並於
              戶籍登記為父姓後,方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律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一年
              期間之限制。至於已為戶籍登記從母姓之非婚生子女,其後始經生父
              認領者,於認領之同時,如仍欲約定稱母姓者,究係依第一千零五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約定從母姓抑或依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約定改姓母姓
              ,則不在解釋之列。
          三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約定子女從母姓,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得約定子女改姓母姓,二者固屬有別,
              惟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
              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就其婚生子女身分關係而言,係屬
              新的身分關係之開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增設但書之立
              法意旨,似應與一般婚生子女相同,同樣的給予得約定從母姓之機會
              ,故不論在此之前已否從母姓及已否為出生之戶籍登記,均應准其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約定從母姓。本件非婚生子女原從
              母姓並已為出生之戶籍登記,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後始經生父
              認領,於認領之同時如仍欲從母姓,似應准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約定從母姓,不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
              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惟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為認領,並
              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者,當仍受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自不待言。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