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姓氏雖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但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是以,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姓氏有決定權。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
後尚未成年,自得基於父母身分決定其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無庸再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
主 旨:有關未成年父母對其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同意權疑義 1 案,復如
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1 月 22 日台內戶字第 099023134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
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
決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惟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及
父母之選擇權,是以,賦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姓氏決定權。又子女
須從父或母之姓,此種由父母子女關係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與親權行
使有間(戴炎輝等著,親屬法,2009 年,第 404 頁至 405 頁參
照)準此,不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抑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
未成年,對其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自得基於該未成年
子女之父母身分為之,而無庸再得其法定代理人等之同意,業經本部
99 年 11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99036183 號函釋在案。至貴部來函
說明三所提本部 90 年 3 月 7 日法律決字第 003497 號函,係就
未成年父母親權內容所為之闡述,與上開情形,尚屬有間,併此敘明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