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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0)法律字第 10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21 日
要  旨: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
本國法」,其所稱「…本國法」參酌該法名稱有「法律」二字,似指「…
本國法律」而言。故有關父母子女之法律關係,即應依該子女之父所屬國
法律定之。本件所述子女之父為新加坡人,徵諸上開規定,應依新加坡法
律定其父母子女之關係,不問新加坡法律規定如何以當事人間是否另有約
定,並無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所示「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
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規定之適用。至於該子女於父母離婚後歸
化為我國國籍,於申請歸化時應否變更其姓名,可參照  貴部四十六年五
月十五日台 (46) 內戶字第一一七五一二號函及四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 (
46 )內戶字第八七六號函,由權責機關就實際情況,依有關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
          本國法」,其所稱「…本國法」參酌該法名稱有「法律」二字,似指「…
          本國法律」而言。故有關父母子女之法律關係,即應依該子女之父所屬國
          法律定之。本件所述子女之父為新加坡人,徵諸上開規定,應依新加坡法
          律定其父母子女之關係,不問新加坡法律規定如何以當事人間是否另有約
          定,並無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所示「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
          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規定之適用。至於該子女於父母離婚後歸
          化為我國國籍,於申請歸化時應否變更其姓名,可參照  貴部四十六年五
          月十五日台 (46) 內戶字第一一七五一二號函及四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 (
          46 )內戶字第八七六號函,由權責機關就實際情況,依有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2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