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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037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
要  旨:
民法第 1059 條、非訟事件法第 131-1  條等規定參照,如民眾提憑法院
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與前述規定立法意旨似有未合,
惟具體個案,仍法院判定為準
主    旨:有關民眾提憑法院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12 月 20 日台內戶字第 1000246094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2  月 24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
              0002601 號函略以:「旨揭疑義,事涉戶籍登記提憑文件、民法第 1
              059 條及尚未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110  條法律解釋問題,宜由主管
              機關本於職權卓處,或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日
              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虞,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合先敘
              明,並檢附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三、按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
              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2  項)子女已成年者,得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3  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第 4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
              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
              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第
              5 項)」子女姓氏之變更,可分為任意變更(包括父母約定變更及子
              女自行決定變更)及宣告變更,為顧及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任意變
              更有次數限制,宣告變更則有條件限制,法院為裁判時,應依民法第
              1083  條之 1  準用 1055 條之 1  規定,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99  年 9  月修訂九
              版,第 276  至 277  頁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第 131  條之 1
              就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未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 129  條得由當事人成立協議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
              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臨時類提案第 1  號,曾就法律問題「民法第 1
              059 條第 5  項…所定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可否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 129  條規定,得由當事人成立協議?」提案討論,研討結
              果多數亦採否定說,其理由略以,該事件倘得由當事人協議,可能造
              成當事人任意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據以達成協議後,再提憑法院
              協議筆錄申請子女改姓,而無次數限制,將使民法第 1059 條第 4
              項規定形同具文,且法院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規定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 1
              502 號判例參照),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協議之方式代之。準此,本件
              民眾提憑法院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與民法第 105
              9 條第 5  項之立法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 131  條之 1  規定,似有
              未合。惟具體個案,仍當以法院判定為準。
          四、又依 101  年 1  月 11 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110  條規
              定:「第 107  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
              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
              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前項情形準用第 101  條、第 102
              條及第 108  條之規定。」及第 101  條第 1  項「本案程序進行中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 98 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
              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家
              事事件法施行後,司法院正草擬非訟事件法修正草案,將配合刪除前
              揭非訟事件法第 129  條及第 131  條之 1。屆時關於變更子女姓氏
              事件,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如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
              法院應將該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其與來函所詢內容所生影響,仍請參酌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意旨,斟
              酌處理,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