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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57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日據時代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項」、「日據時期台灣有關
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戶主繼承」等之意見說明
主    旨:有關白○○君陳情恢復李姓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2 月 13 日台內戶字第 1020366769 號函。
          二、按日據時代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項,依當地習慣。台灣於日據時
              代關於子女之冠姓並非強制規定從父姓,而得依當時習慣為之(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日據時期台灣有關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大率於招婿字(
              即婚書)內訂明。要之,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在習慣上,歸屬於被
              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妻家(招家
              、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本部 93 年 7  月
              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調查報告),第 120  頁
              至第 121  頁參照)。另當時臺灣之戶主繼承,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
              繼承,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以定其順
              序(調查報告第 437  頁參照),其繼承之主要內容在乎「家名」或
              具有抽象意義之家,「家名」似即為家之稱號,亦即與「姓」或日本
              民法之「氏」同意義(本部 82 年 3  月 24 日(82)法律字第 058
              62  號函意旨參照),戶主繼承中法定戶主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須
              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並以其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為限(調查報告第 441
              至第 442  頁參照)。至於臺灣在日據時期所稱之戶主,即相當於臺
              灣習慣上之家長,因為家長之地位為戶主所取代,家屬關於身分上權
              利義務,則有冠其家族姓之權,參照當時日本民法第 746  條規定,
              認為戶主及家族之姓氏,應稱同一姓(調查報告第 241  至第 242
              頁、第 248  頁參照)。
          四、查子女從姓,乃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一環,首重安定。本案當事人針
              對請求變更姓名遭戶政機關拒絕乙情,曾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駁回確定
              在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6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3118 號裁定)。本件日據時期更改姓名情事,是否有
              符合調查報告所載情形,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部本於職權審酌
              認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