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0)台函民字第 46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0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贅夫之子女,另有約定姓氏者,非以結婚當時訂立者為限,結婚後亦得訂
立或改訂,惟申請改姓須合於姓名條例及更改姓名規則之規定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此乃依據
          我國舊有習慣而設之規定,原非強行規定,故同條項後段規定:「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且細繹上開條文文義,當事人間關於子女冠姓之約定
          ,非以結婚當時訂立者為限,即於結婚後為之,或結婚當時雖已約定,而
          嗣後另再改訂者,亦均無不可。但於子女出生後已從父姓或母姓,而欲申
          請改姓,則非合於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七條,及更改姓名規則第二條或第
          四條之規定,不得為之。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280-28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