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贅夫之子女,另有約定姓氏者,非以結婚當時訂立者為限,結婚後亦得訂
立或改訂,惟申請改姓須合於姓名條例及更改姓名規則之規定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此乃依據
我國舊有習慣而設之規定,原非強行規定,故同條項後段規定:「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且細繹上開條文文義,當事人間關於子女冠姓之約定
,非以結婚當時訂立者為限,即於結婚後為之,或結婚當時雖已約定,而
嗣後另再改訂者,亦均無不可。但於子女出生後已從父姓或母姓,而欲申
請改姓,則非合於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七條,及更改姓名規則第二條或第
四條之規定,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