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民法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
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故他方子女如已成年,且收
養關係仍然存續中,自得適用民法第 1078 條第 3 項準用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決定變更為母姓,至當事人涉及原住民身分相關規定部分
,則須由主管機關依權責審認
主 旨:關於伍○君申請改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9 年 7 月 27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5073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78 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
1 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
形準用之(第 3 項)。」又 99 年 5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已刪除「經父母書面同意」之要件。
三、次按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
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故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
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本件函附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函所載
,申請人伍○君之生母李○蘭與伍○清結婚,伍○君為伍○清(繼父
)收養而從養父姓。依前開說明,伍○君為繼父收養後,與生母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茲伍○君已成年,與伍○清收養關
係存續中,自得適用上揭民法第 1078 條第 3 項準用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決定變更為母姓。本件另涉及原住民身分法相關規定
,貴部如認有疑義,請洽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