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當事人因收養而姓氏變更後,原從其姓氏之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已不為收養效力所及,縱其同意隨同變更養家姓氏,亦無從變更為養
家姓
主 旨:有關當事人因收養而姓氏變更後,原從其姓氏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意隨同變更養家姓氏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0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103060525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77 條第 4 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
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
不在此限。」係考量養子女被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
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在收養認可前,
如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欲受該收養效力所及,須限於收
養認可前,由該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以維其權益並兼顧身分之
安定(民法第 1077 條第 4 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本案當事人在法院收養認可後,原從其姓氏之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始同意隨同出養更改為養家姓氏,已不符民法第
1077 條第 4 項有關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同意須於收養認可前表示
之規定,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已不為收養效力所及,自無從變更為養家
姓。又本案當事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未為收養效力所及之本生
親屬間法定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係處於停止狀態,是以,原從其姓氏
之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不得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變更為本案當事人之養家姓。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