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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2)法律決字第 2205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20 日
要  旨:
申請更正從養母姓疑義
主    旨:關於潘○○以養母 (繼母) 林○無同姓兄弟為由,申請更正從養母姓為林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台 (82) 內戶字第八二○四五二○號
              函。
          二  關於子女從母姓之情形,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
              約定時間,原則上宜解為最遲以子女出生後,為戶籍出生登記時為準
              ,惟若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結婚,並於子女出生為戶籍登記後,
              因妻之兄弟驟歿而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則宜例外准予申請子女改姓
              ,本部曾先後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法81律字第一八五六五號及八十
              二年十月八日法82律字第二一二一○號函復  貴部在案。
          三  按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同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部前
              揭函釋之要旨固指自然血親間從姓之變更,但在擬制血親之情形,其
              於避免紊亂姓氏之安定及尊重國人傳宗接傳觀念之相同考量,有配偶
              者收養子女而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養瞼無
              兄弟為由,約定變更養子女之從姓時,其約定之時間,原則上似宜同
              解為收養人向戶籍機關申辦戶籍收養登記時為準 (戶籍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四款參照) ,惟若於申辦收養登記
              後,因養母之兄弟驟歿而發生養母無兄弟之情形,則宜例外准予申請
              養子女改姓。本件依來函說明二暨所附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二年九
              月十一日北市民四字第三四八一五號函說明二所示,林○於七十六年
              九月十三日收養配偶潘○○與原配偶莊○○所生次子潘○○為養子而
              為收養之戶籍登記時,養子既仍從生父之姓,嗣後除非因養母林靜之
              兄弟驟歿而發生養母無兄弟之情形,否則似不宜再以養母林靜無兄弟
              為由,申請更改從養母之姓為林○○。
          四  檢附本部前函影本各乙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162 期 6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