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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3035004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要  旨:
民法第 1059、1059-1、1065 條規定參照,子女成年後方經生父認領者,
因成年前與生父尚無親子關係,無從由父母約定變更從姓,惟該經認領之
成年子女,仍得依上述規定選擇維持母姓或變更為父姓;又為顧及交易安
全與身分安定,成年子女自行變更姓氏之次數以一次為限,與其他婚生子
女,尚無不同
主    旨:有關建議於民法中明定「已成年之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變更從姓次數
          計算」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0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1020314015 號書函。
          二、關於非婚生子女之稱姓,民法第 1059 條之 1  規定:「非婚生子女
              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規定。」因
              非婚生子女為生母與生父於無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在生
              父未認領前,生父與子女無親子關係,而生母因有分娩事實,該子女
              與生母之關係,依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自
              應從母姓;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依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
              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則依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辦理
              (民法第 1059 條之 1  修正理由參照)。
          三、子女成年後方經生父認領者,因成年前與生父尚無親子關係,無從由
              父母約定變更從姓,惟該經認領之成年子女,仍得依民法第 1059 條
              之 1  第 1  項準用同法第 1059 條第 3  項之規定,選擇維持母姓
              或變更為父姓。另為顧及交易安全與身分安定,成年子女自行變更姓
              氏之次數,以一次為限,此與其他婚生子女,尚無不同。至個案中,
              如具有民法第 1059 條之 1  第 2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
              或母姓,不受變更次數之限制,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