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子女稱姓係屬身分行為之一環,依司法實務及學說見解認為,為維護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或期
限。有關父母就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之約定,因涉及子女稱姓之身分行為
,尚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
主 旨:有關陳○○女士申請以 107 年 8 月 13 日離婚協議書附有期限及條件
之未成年子女從姓協議,變更其子女之姓氏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7 月 17 日台內戶字第 112012592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
,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婚生子女之姓氏經出生
登記後即告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而允許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未
成年子女之姓氏(本部 102 年 12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203513280
號函參照)。又子女稱姓係屬身分行為之一環,依司法實務及學說見
解認為,為維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身
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437 號、
第 906 號判決;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111 年 3 月第 7 版,
第 13 頁參照)。是以,有關父母就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之約定,因
涉及子女稱姓之身分行為,尚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合先敘明。
三、另按條件者,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的
不確定事實之附款,有此附款之法律行為,稱謂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又期限者,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的事
實之附款,有此種附款之法律行為,謂為附期限之法律行為(民法第
99 條及第 102 條規定;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23 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 609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779
號判決參照)。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 111 年度
台上字第 1859 號及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23 號判決參照)。準此
,依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述,本件當事人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孟先
生)同意渠等子女 2 年以後,母親(陳女士)可以自己改姓部分,
倘該當事人協議之真意係孟先生同意離婚 2 年後,陳女士得自己就
渠等子女改從母性,因屬約定子女變更姓氏附有期限之情形,與前揭
有關父母就子女姓氏變更之約定不得附有期限之說明,尚有未合;且
約定陳女士得自己變更渠等子女姓氏,似亦不符合上開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所定「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尚不得單
獨僅憑上開協議書辦理渠等子女姓氏變更。至本件是否有其他相關規
定或資料得據以辦理變更登記,因涉及姓名登記作業實務,仍請貴部
本於權責再予釐明卓處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