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59、1083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等規定,養
子女於收養關係全部終止時,應回復之本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回復
為子女出生登記時原本應從之姓
主 旨:關於陳○○君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後,是否得從陳姓之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辦公室 105 年 12 月 16 日 105 叡服淮字第 161216001 號
函送協調會議紀錄。
二、按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此係考量身分法因
具公益性,故民法親屬編對於婚姻及家庭制度多設有強制規定,與財
產法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允許原則上由當事人依其意思而發生法律效
力有所不同,倘任意允許依當事人個案需求而破壞「父母子女稱姓不
得出現父母姓氏以外第三姓氏(包括父母姓氏以外之祖父姓)」之原
則,恐將造成法制上之紊亂(本部 100 年 9 月 8 日法律字第 1
000015825 號函、101 年 5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10100579260 號
函、105 年 8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503512430 號函參照),合先
敘明。
三、次按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
,回復其本姓,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及民法第 108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全部終止時,其應回復之本姓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回復為子女出生登記時原本應從之姓,換言
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出生時之民法規定予以認定(本部 105
年 8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503512210 號函參照)。
四、本件依上開協調會議中戶政機關所提出陳○○之親屬系統表,被收養
者陳○○(73 年以前出生)之本生父母為「蔡陳○」及「蔡蘇○○
」(冠夫姓)。如陳○○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時,因陳君之本生
父母並非招贅婚,故其應回復原來之本姓,依陳君出生時之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應回復從其生父姓。又陳君之祖父母為
「陳○惷」(贅夫)及「蔡○」屬招贅婚,依 20 年 5 月 5 日施
行之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規定,除另有約定外,贅夫之子女(即
陳君之生父蔡陳○)從母姓「蔡」。至於陳君之生父蔡陳○於戶籍資
料中所登記姓名中之「陳」,是否為其姓氏?因涉及戶籍登記之個案
認定事項,應由戶籍法及姓名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權責審認。
如具體個案仍有爭議時,應以法院判斷為準。
正 本:立法委員吳○○辦公室
副 本: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