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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01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59、1083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等規定,養
子女於收養關係全部終止時,應回復之本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回復
為子女出生登記時原本應從之姓
主    旨:關於陳○○君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後,是否得從陳姓之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辦公室 105  年 12 月 16 日 105  叡服淮字第 161216001  號
              函送協調會議紀錄。
          二、按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此係考量身分法因
              具公益性,故民法親屬編對於婚姻及家庭制度多設有強制規定,與財
              產法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允許原則上由當事人依其意思而發生法律效
              力有所不同,倘任意允許依當事人個案需求而破壞「父母子女稱姓不
              得出現父母姓氏以外第三姓氏(包括父母姓氏以外之祖父姓)」之原
              則,恐將造成法制上之紊亂(本部 100  年 9  月 8  日法律字第 1
              000015825 號函、101 年 5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10100579260  號
              函、105 年 8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503512430  號函參照),合先
              敘明。
          三、次按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
              ,回復其本姓,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及民法第 108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全部終止時,其應回復之本姓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回復為子女出生登記時原本應從之姓,換言
              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出生時之民法規定予以認定(本部 105
              年 8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503512210  號函參照)。
          四、本件依上開協調會議中戶政機關所提出陳○○之親屬系統表,被收養
              者陳○○(73  年以前出生)之本生父母為「蔡陳○」及「蔡蘇○○
              」(冠夫姓)。如陳○○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時,因陳君之本生
              父母並非招贅婚,故其應回復原來之本姓,依陳君出生時之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應回復從其生父姓。又陳君之祖父母為
              「陳○惷」(贅夫)及「蔡○」屬招贅婚,依 20 年 5  月 5  日施
              行之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規定,除另有約定外,贅夫之子女(即
              陳君之生父蔡陳○)從母姓「蔡」。至於陳君之生父蔡陳○於戶籍資
              料中所登記姓名中之「陳」,是否為其姓氏?因涉及戶籍登記之個案
              認定事項,應由戶籍法及姓名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權責審認。
              如具體個案仍有爭議時,應以法院判斷為準。
正    本:立法委員吳○○辦公室
副    本: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