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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4)台公參字第 128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4 年 04 月 08 日
要  旨:
非婚生子女經父母認領從生父之姓後,生父為生母招贅,則應視為贅婚所
生之子女,而有民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全文內容:依大函所函之二說,似以第二說較為合理。
附內政部函:
          一  准臺灣省政府函請核釋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生父為生母招贅其
              姓氏可否由生子女約定更改疑義案。
          二  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依三十三年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
              釋示:應依民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規定從其生父之姓,自屬定論。
              惟嗣後其生父為生母招贅,其姓氏可否由生父母約定更改,無解釋或
              判例可循不無疑義。
           (一) 非婚生子女既經生父認領後,依民法第一○六五條及第一○五九條
                第一項規定,即已視為婚生子女,併從生父之姓,其後自不得再因
                生父為生母招贅,而適用民法第一○五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更改其
                姓氏。
           (二) 非婚生子女雖經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並從生父之姓,惟其後生
                父為生母招贅,則應視為贅婚所生之子女,自得再適用民法第一○
                五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更改其姓氏。

          上述二者何說較當,擬請惠示意見。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279-28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