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非婚生子女經父母認領從生父之姓後,生父為生母招贅,則應視為贅婚所
生之子女,而有民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全文內容:依大函所函之二說,似以第二說較為合理。
附內政部函:
一 准臺灣省政府函請核釋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生父為生母招贅其
姓氏可否由生子女約定更改疑義案。
二 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依三十三年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
釋示:應依民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規定從其生父之姓,自屬定論。
惟嗣後其生父為生母招贅,其姓氏可否由生父母約定更改,無解釋或
判例可循不無疑義。
(一) 非婚生子女既經生父認領後,依民法第一○六五條及第一○五九條
第一項規定,即已視為婚生子女,併從生父之姓,其後自不得再因
生父為生母招贅,而適用民法第一○五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更改其
姓氏。
(二) 非婚生子女雖經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並從生父之姓,惟其後生
父為生母招贅,則應視為贅婚所生之子女,自得再適用民法第一○
五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更改其姓氏。
上述二者何說較當,擬請惠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