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者,約定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多數說認「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另
其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毋庸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文件,未經同意者,戶
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
主 旨:有關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適用民法第 1055 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6 月 14 日台內戶字第 1061202287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親權」係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間,因保
護教養之需要,所發生之特殊法律關係。惟子女須從父母之姓(民法
第 1059 條),此種由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與親權行使有
間(戴炎輝等著,親屬法,2012 年版,第 445 頁參照),前經本
部 99 年 11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52130 號函釋在案,爰有關
貴部來函說明五所述,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與姓氏變更屬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乙節,似有誤解,合先敘明。
三、本件來函所詢,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者,約定對其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是否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疑義,前經本部於
107 年 8 月 13 日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包括貴部)召開研商
會議討論,獲致具體結論如下:「多數採乙說(未成年父母離婚後為
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親權協議『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
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
四、末按未成年人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 1049 條),惟
其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依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具行政程
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本部 106 年 7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603508420 號函參照)。揆諸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決定屬離婚效力之範疇,其登記程序宜與離婚登記為一致之處理
,故未成年父母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
記,應認亦其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
程序。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
理人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併予敘明。
五、檢送本部召開民法第 1055 條及第 1059 條之 1 適用疑義研商會議
紀錄乙份供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