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因結婚而收養配偶之婚生子女者,其目的在使原無直系血親關係之子女 ,因收養而發生擬制血親關係,但養子與養母之配偶 (即其親生父) 間原 有親子關係依然不變 (前司法行政部49.1.11.台四十九函民字第一一○號 函後段參照) 。本件宋○珍之原來婚生子女宋○忠等五人,經其繼母宋朱 ○蓮收養後仍從生父之姓,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子女從父 姓」之規定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