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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1)台函民字第 719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23 日
要  旨:
一  查關於嫁娶婚 (普通婚姻) 所生子女之姓名如何決定,有三種見解:
 (一) 原則上從父姓,但外家無子時,得約定一部分子女稱母姓。
      理由:查親屬法上關於姓氏之規定,係依社會習慣而為之一種秩序
      性之規定,其目的在避免一家之中,兄弟姐妹各異其姓,及代易其
   姓而導致姓氏雜亂,子孫不知祖先為何人,致固有之倫常綱紀難於
   維持。姓氏既本於舊俗,則嫁娶婚姻,如「因循古俗,欲傳外家祖
   祀,約定一部分子女稱母姓,似非法之所禁」 (見史尚寬著屬法論
   」四七九頁) 。換言之,岳父無子者,約定以一部分子女稱母姓,
   既為我國傳統習慣所許,亦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不相
   牴觸。
 (二) 子女從父姓,但父母間另有約定者,則從其約定。
      理由:查民法已廢除宗祧繼承制度,子女均從父姓之舊習,自無維
      持之必要,為符合男女平等之原則,及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並參考
      前「司法行政部法規編查會」所編印之「民法親屬編修正案」關於
      本條之說明載有:「父母間往往約定以某子應嗣母家而從母姓,某
      子應嗣父家而從父姓者,在此場合,即從其約定」等語。子女之姓
      ,夫妻間另有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 (見宗惟恭著「民法親屬要義
      」一二七頁及李謨著「民法親屬新論」一二○頁) 。
 (三) 子女從父姓,除贅夫婚外,不得依約定從母姓。
      理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贅夫婚外,雖因循
      古俗,欲傳外家,子女之姓,亦不許依約定改稱母姓 (見戴炎輝著
      「中國親屬法」二八九頁) 。
二  按我國民法關於子女之姓,既係遵從我國固有習慣及男女平等之原則
    而為規定,我國舊俗招贅婚乃岳家有女無子,故所生子女,均傳女家
    ,另有約定者,始傳男家。而舊俗許男子娶妻而岳父無子者,得約定
    一部分子女稱母姓,以傳外家,其情理相同,故上述第 (一) 說,似
    非無見地,且如此情形下改從母姓,與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無
    實質上之影響。至上述第 (二) (三) 兩說,或失之過寬,或失之過
    嚴,與民法關於姓氏規定之立法原意,則似未盡符合。惟關於此種子
    女姓氏之問題,最高法院尚未著有判例可循,本部所見,僅供參考,
  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六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民事確定判決,雖難遽
  指為違誤,但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本件兩造之子業已成年,更改
  姓氏,似尚應尊重其本人之意思。戶籍機關就此改姓登記之聲請,為
  准駁之處分,而當事人認為不當或違法者,尚得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
  。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