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059 條、戶籍法第 49 條等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無依兒童且父
母身分不明,其姓氏登記及變更並非民法規範範圍,宜由主管機關參酌上
述規定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
主 旨:有關陳○○先生申請改姓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9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1030308214 號函。
二、參酌民法有關子女姓氏之立法沿革,19 年制定公布之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子女原則上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74 年增訂但書規
定母無兄弟時,可約定其子女從母姓,以符合傳宗接代之要求及男女
平等之原則。96 年配合民法 87 年間廢除招贅婚,考量姓氏尚具家
族制度之表徵,亦涉國情之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爰修正為:子女姓
氏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子女於未成年
前得由父母約定變更從姓;成年後則須經父母書面同意後變更從姓。
且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未成年及成年後之變更姓氏,各以一
次為限。至 99 年修法時,認為成年子女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
從父姓或母姓,爰刪除成年子女變更從姓須經父母書面同意之要件,
可謂成年子女自我決定權之表現,惟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亦不
得從第三姓(本部 103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380 號
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上開立法沿革說明可知,民法親屬編第三章之章名為「父母子女」
,乃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僅規範一般基於父母子女
關係而生之子女從姓問題,採取由父姓或母姓中選擇作為子女姓氏之
體例,並未就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應如何登記姓氏予以規範。
復按 97 年 5 月 28 日增訂之戶籍法第 49 條規定:「出生登記當
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
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
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第 1 項)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四項
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
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
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第 2 項)」且於上開
規定增訂前,參照貴部行政函釋,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似亦
係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貴部 96 年 5 月 25 日台內戶字第 09600
76576 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陳○○先生為 79 年 6 月 4
日於臺北市發現之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其姓氏登記及變更並非
民法之規範範圍,仍請貴部參酌上開戶籍法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
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