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張○隆先生申請改從父姓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 (85) 內戶字第八五○五三七九
號函。
二 按我國法律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臺灣光復後所為之法律
行為,自應依行為時有效之法律,以定其效力。次按,現行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贅夫之子女約定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係招贅婚所生子女約定從父姓之規定。如子女出生申報登記時,未依
上開規定約定從父姓,嗣後再約定改從父姓者,即屬改姓問題,須依
姓名條例第五或第七條規定,始得為之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九年五月
二十一日台六十九函民字第五三三一號四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台四六函
民字第四六四五號函、本部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71律字第一二○
六六號及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法78律決字第九八二八號函參照) 。
本件依來函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張○隆君申請書記載,張君之生
父母係贅婚,其招婚字內載明「生男育女概作張 (母姓) 林 (父姓)
兩姓均傳」。基於此,張君之姊張○香及兄林○川,即分從母姓及父
姓,而張君則從母姓。今張君以其兄林○川於日據時期昭和三年業已
死亡,現無一人從父姓為由,申請改從父姓「林」,俾與招婚字所載
相符,係屬姓改問題,參酌上開意旨,自須合於現行姓名條例第五條
或第七條規定,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