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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1582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
要  旨:
參酌民法第 1059 條及其修正理由,父母得約定未成年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以及賦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同意權,係基於父
母身分所為選擇權之行使,尚不得由他人行之,亦不得從第三姓
主    旨:有關吳○○女士申請其子女改從祖父姓為「莊」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6  月 10 日台內戶字第 100011058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
              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
              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按子女之從姓為子女與父母最基本之
              關係,96  年 5  月 23 日及 99 年 5  月 19 日修正民法第 1059
              條之修正理由,亦均肯認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
              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
              族制度之表徵,且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是以,參照父母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父母得約定其未成年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以及賦予父母對其未成年
              子女姓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同意權,係基於父母之身分所為選擇權
              之行使,尚不得由他人行之,亦不得從第三姓。至於同條第 3  項,
              認為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
              據自我認同選擇父姓或母姓,而無庸經父母之書面同意,惟仍僅能選
              擇從父姓或母姓,亦不得從第三姓。準此,本案祖父曾○○雖已依民
              法第 1059 條第 3  項改從其母姓為「莊」,惟其從曾姓之子業已亡
              故,無從隨同申請改姓為莊姓,揆諸上開說明,則從曾姓之孫,自無
              從改為父之曾姓或母之吳姓以外之第三姓即莊姓。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