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婿養子」究屬收養或招婿,
姓氏效力如何,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斟酌日據時期戶籍簿記
載及其他相關資料,職權認定;另子女如已從父姓,而父姓有所變更時,
子女及從該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姓氏亦應隨父姓變動
主 旨:有關潘○○君等 6 人申請更正姓氏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5 月 7 日台內戶字第 1030138379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3 年 7 月 17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
0018033 號函略以:…二、查本院 74 年 3 月 21 日秘台廳(一)
字第 01155 號函就『婿養子緣組入戶』所持見解,核與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5057 號判決所載,收養為養子並與養親之女結婚而
遷入戶籍之意旨,尚無不同。至本院前函附帶說明之婿養子從姓問題
,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中並未提及,故二者似無見解歧異之問題。合先
敘明。
三、按收養關係之成立,攸關養親與養子女間身分及財產權益,本部就臺
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所作解釋,乃係以相關法院判決或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為據(本部 102 年 5 月 29 日法律字
第 10203505760 號函意旨參照)。查「婿養子」,前司法行政部編
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乙書並無相關記載(本部 77 年 9 月 5
日(77)法律決字第 14999 號函意旨),惟最高法院判決有以下見
解供貴部參考:
(一)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5057 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審認為本件被
上訴人之祖父吳○原名秦○,查依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記載吳○係
「婿養子緣組入戶」,其意當為入贅吳家,並經吳○收為養子之意
,是為當時法令習慣所允許,查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記載吳○(
生父為秦○)於明治 32 年(即民前 13 年)1 月 10 日因「婿養
子緣組入戶」於吳○之戶籍,按日據時期所謂「婿養子緣組」係指
男子被養親收養為養子之同時,與養親之女結婚而為夫妻之制度,
是原判決認定吳○為吳○之養子,於法洵無違誤等語。故上開判決
認為「婿養子緣組入戶」乃係指入贅後復為收養,且該案例並有因
收養而改姓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字第 573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15 號判決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5057 號民事判決固可認「婿養子緣組入戶」或「婿
養子」為日據時期台灣習慣之所許,然因承認此一習慣,將使兄弟
或姊妹成為夫妻,在倫常上並不適宜,故除如上開判決意旨所承認
之「婿養子緣組入戶」或「婿養子」-即同時進行以配婚為目的之
收養行為,依當時社會習慣尚可允許外,其他配婚及收養非同時進
行者,是否為習慣所允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2 號解釋,推知若
非同時為之,即無兼具養子及女婿雙重身分之習慣,依上開解釋意
旨,必先終止收養關係等語。故異姓養子除回復其與本生家之親屬
關係外,並因此恢復本姓(本部 84 年 7 月 21 日(84)法律決
字第 17259 號函意旨)。另「尚無女婿成為岳父母的養子,或子
婦成為夫家的養女之例,‥‥‥但在下階層間有此例。據說‥‥‥
亦有已婚的子婦在夫亡後變更為夫家養女,及招婿在妻亡後變更為
養家養子者,但均不得兼兩種身分。」(臺灣私法第二卷,臺灣省
文獻委員會,82 年 2 月編印,第 629 頁參照)併同參考。
四、又司法院 74 年 3 月 21 日秘台廳(一)字第 01155 號函所稱略
以:日據時期戶口謄本事由記載「婿養子緣組入戶」,係謂以養婿原
因遷徒入戶之意,養婿乃指尊親屬以將來作為直系卑屬之女夫為目的
而養入之男子而言,而養婿則與養家家女成婚後取得招婿身分,雖為
養家家屬,仍稱本姓而不用養家姓。查「臺灣的慣例,婚姻可分為正
式與變例兩種,變例的婚姻‧‧‧,可再分為‧‧‧,及將來以婚姻
為目的收養子女的婚姻,‧‧‧,作為女婿的男子稱為養婿。」、「
養婿是將來作為家女之夫收養的異姓男子,‧‧‧,臺灣通常稱之為
『招婿』,本文使用『養婿』之語與成婚者區別。」(同前臺灣私法
第二卷,第 581 頁、第 602 至 603 頁參照),亦同供參。
五、至本件所稱「婿養子」究屬收養或招婿,其姓氏效力如何,事涉事實
認定問題,宜請貴部參考前開說明,斟酌日據時期戶籍簿之記載及其
他相關資料,依職權認定之。另依民法第 1059 條之規定,子女僅能
從父姓或母姓,子女如已從父姓,而父姓有所變更時,子女及從該姓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姓氏亦應隨父姓而變動,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
另依戶籍法第 21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
記。」故倘父親依法變更姓氏時,原從父姓之子女自應向戶政機關申
請變更姓氏登記(本部 99 年 7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99019924 號
函、101 年 6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100089060 號函意旨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