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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104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要  旨:
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婿養子」究屬收養或招婿,
姓氏效力如何,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斟酌日據時期戶籍簿記
載及其他相關資料,職權認定;另子女如已從父姓,而父姓有所變更時,
子女及從該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姓氏亦應隨父姓變動
主    旨:有關潘○○君等 6  人申請更正姓氏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5  月 7  日台內戶字第 1030138379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3  年 7  月 17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
              0018033 號函略以:…二、查本院 74 年 3  月 21 日秘台廳(一)
              字第 01155  號函就『婿養子緣組入戶』所持見解,核與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5057 號判決所載,收養為養子並與養親之女結婚而
              遷入戶籍之意旨,尚無不同。至本院前函附帶說明之婿養子從姓問題
              ,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中並未提及,故二者似無見解歧異之問題。合先
              敘明。
          三、按收養關係之成立,攸關養親與養子女間身分及財產權益,本部就臺
              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所作解釋,乃係以相關法院判決或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為據(本部 102  年 5  月 29 日法律字
              第 10203505760  號函意旨參照)。查「婿養子」,前司法行政部編
              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乙書並無相關記載(本部 77 年 9  月 5
              日(77)法律決字第 14999  號函意旨),惟最高法院判決有以下見
              解供貴部參考:
          (一)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5057 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審認為本件被
                上訴人之祖父吳○原名秦○,查依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記載吳○係
                「婿養子緣組入戶」,其意當為入贅吳家,並經吳○收為養子之意
                ,是為當時法令習慣所允許,查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記載吳○(
                生父為秦○)於明治 32 年(即民前 13 年)1 月 10 日因「婿養
                子緣組入戶」於吳○之戶籍,按日據時期所謂「婿養子緣組」係指
                男子被養親收養為養子之同時,與養親之女結婚而為夫妻之制度,
                是原判決認定吳○為吳○之養子,於法洵無違誤等語。故上開判決
                認為「婿養子緣組入戶」乃係指入贅後復為收養,且該案例並有因
                收養而改姓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字第 573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15 號判決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5057 號民事判決固可認「婿養子緣組入戶」或「婿
                養子」為日據時期台灣習慣之所許,然因承認此一習慣,將使兄弟
                或姊妹成為夫妻,在倫常上並不適宜,故除如上開判決意旨所承認
                之「婿養子緣組入戶」或「婿養子」-即同時進行以配婚為目的之
                收養行為,依當時社會習慣尚可允許外,其他配婚及收養非同時進
                行者,是否為習慣所允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2 號解釋,推知若
                非同時為之,即無兼具養子及女婿雙重身分之習慣,依上開解釋意
                旨,必先終止收養關係等語。故異姓養子除回復其與本生家之親屬
                關係外,並因此恢復本姓(本部 84 年 7  月 21 日(84)法律決
                字第 17259  號函意旨)。另「尚無女婿成為岳父母的養子,或子
                婦成為夫家的養女之例,‥‥‥但在下階層間有此例。據說‥‥‥
                亦有已婚的子婦在夫亡後變更為夫家養女,及招婿在妻亡後變更為
                養家養子者,但均不得兼兩種身分。」(臺灣私法第二卷,臺灣省
                文獻委員會,82  年 2  月編印,第 629  頁參照)併同參考。
          四、又司法院 74 年 3  月 21 日秘台廳(一)字第 01155  號函所稱略
              以:日據時期戶口謄本事由記載「婿養子緣組入戶」,係謂以養婿原
              因遷徒入戶之意,養婿乃指尊親屬以將來作為直系卑屬之女夫為目的
              而養入之男子而言,而養婿則與養家家女成婚後取得招婿身分,雖為
              養家家屬,仍稱本姓而不用養家姓。查「臺灣的慣例,婚姻可分為正
              式與變例兩種,變例的婚姻‧‧‧,可再分為‧‧‧,及將來以婚姻
              為目的收養子女的婚姻,‧‧‧,作為女婿的男子稱為養婿。」、「
              養婿是將來作為家女之夫收養的異姓男子,‧‧‧,臺灣通常稱之為
              『招婿』,本文使用『養婿』之語與成婚者區別。」(同前臺灣私法
              第二卷,第 581  頁、第 602  至 603  頁參照),亦同供參。
          五、至本件所稱「婿養子」究屬收養或招婿,其姓氏效力如何,事涉事實
              認定問題,宜請貴部參考前開說明,斟酌日據時期戶籍簿之記載及其
              他相關資料,依職權認定之。另依民法第 1059 條之規定,子女僅能
              從父姓或母姓,子女如已從父姓,而父姓有所變更時,子女及從該姓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姓氏亦應隨父姓而變動,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
              另依戶籍法第 21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
              記。」故倘父親依法變更姓氏時,原從父姓之子女自應向戶政機關申
              請變更姓氏登記(本部 99 年 7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99019924 號
              函、101 年 6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100089060  號函意旨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