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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4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要  旨:
有關民眾提憑法院調解筆錄分別申辦未成年子女改姓、改名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民眾提憑法院調解筆錄分別申辦未成年子女改姓、改名一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10 月 7  日台內戶字第 109024477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59 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
              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第 1  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2  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
              姓(第 3  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 4  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第 5  項)。」上開
              第 4  項規定同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係為顧
              及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故為次數之限制規範。先予敘明。
          三、查有關聲請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得否成立調解或和解乙節,本部
              104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303513720  號函略以:「目前司法
              實務仍有不同意見,倘民眾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向法院聲請變
              更子女姓氏,而個案承審法院持肯定見解,就該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成
              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者,基於法院成立之調解,係由法官承辦,在
              公權力監督下所成立,與父母私下任意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已有
              不同,則在此情況下,宜認不受民法第 1059 條第 4  項次數之限制
              」,上開意見仍請參照。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自應以法
              院判決為準。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 43 號研討結果,關於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就子女權利義
              務的行使或負擔於法院調解程序中,可否依雙方之合意成立未成年子
              女變更姓氏之調解問題,係採否定說,蓋認為:「非婚生子女之父母
              既已依民法第 10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適用第 1059 條第 2  項
              規定合意變更為父姓,自應受同條第 4  項規定合意之變更姓氏以一
              次為限之限制。今若再依兩造之合意調解成立變更子女姓氏,無異規
              避上開條文合意變更姓氏之限制,自不得准許。」上開意見固係就非
              婚生子女變更姓氏可否成立調解問題之研討結果,惟因亦涉及對於民
              法第 105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適用之討論,請貴部併予參考
              。
          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
              、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又同法第 125  條本文規
              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
              日時起,失其效力。」就本案之未成年子女「李○○」而言,其出生
              登記之原名「楊○○」已因變更為「李○○」而不存在,是如依貴部
              來函說明三、(二)廢止現「李○○」姓名,除該姓名將失其效力外
              ,亦無貴部來函所指「回復」為「楊○○」之情形,則該未成年子女
              「李○○」恐成為「無名」之狀態,且其廢止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亦值斟酌。至於本件有關未成年人改名部分,涉及姓名
              條例規定之解釋適用及登記作業實務,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卓酌
              。又貴部如就本件法院調解筆錄關於回復未成年子女姓名部分,認有
              與現行法令規定窒礙之情形,建請洽詢司法院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