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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1)台函民字第 71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23 日
要  旨:
關於普通婚姻,子女從父姓外,能否另行約定之意見
全文內容:一  查關於嫁娶婚 (普通婚姻) 所生子女之姓名如何決定,有三種見解:
           (一) 原則上從父姓,但外家無子時,得約定一部分子女稱母姓。
                理由:查親屬法上關於姓氏之規定,係依社會習慣而為之一種秩序
                性之規定,其目的在避免一家之中,兄弟姊妹各異其姓,及代易其
                姓而導致姓氏雜亂,子孫不知祖先為何人,致固有之倫常綱紀難於
                維持。姓氏既本於舊俗,則嫁娶婚姻,如「因循古俗,欲傳外家祖
                祀,約定一部分子女稱母姓,似非法之所禁」 (見史尚寬著「親屬
                法論四七九頁) 。換言之,岳家無子者,約定以一部分子女稱母姓
                ,既為我國傳統習慣所許,亦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不
                相牴觸。
           (二) 子女從父姓,但父母間另有約定者,則從其約定。
                理由:查民法已廢除宗姚繼承制度,子女均從父姓之舊習,自無維
                持之必要,為符合男女平等之原則,及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並參考
                前「司法行政部法規編查會」所編印之「民法親屬編修正案」關於
                本條之說明載有:父母間往往約定以某子應嗣母家而從母姓,某子
                應嗣父家而從父姓者,在此場合,即從其約定」等語。子女之姓,
                夫妻間另有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 (見宗惟恭著「民法親屬要義」
                一二七頁及李謨著「民法親屬新論」一二○頁) 。
           (三) 子女從父姓,除贅夫婚外,不得依約定從母姓。
                理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贅夫婚外,雖因循
                古俗,欲傳外家,子女之姓,亦不許依約定改稱母姓 (見載炎輝著
                「中國親屬法」二八九頁) 。
          二  按我國民法關於子女之姓,既係遵我國固有習慣及男女平等之原則而
              為規定,我國舊俗招贅婚乃岳家有女無子,故所生子女,均傳女家,
              另有約定者,始傳男家。而舊俗許男子娶妻而岳父無子者,得約定一
              部分子女稱母姓,以傳外家,其情理相同,故上述第 (一) 說,似非
              無見地,且如此情形下改從母姓,與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實
              質上之影響。至上述第 (二)  (三) 兩說,或失之過寬,或失之過嚴
              ,與民法關於姓氏規定之立法原意,則似未盡符合。惟關係此種子女
              姓氏之問題,最高法院尚未著有判例可循,本部所見,僅供參考,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六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民事確定判決,雖雖遽指
              為違誤,但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本件兩造之子業已成年,更改姓
              氏,似尚應尊重其本人之意思。戶籍機關就此改姓登記之聲請,為准
              駁之處分,而當事人認為不當或違法者,尚得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281-28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