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因結婚而收養配偶之婚生子女者,其目的在使原無直系血親關係之子女 ,因收養而發生擬制血親關係,但養子女與養母之配偶 (即其生父) 間原 有親子關係依然不變,業經本部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法70. 律字第一○九 三五號函復參考在案。本件宋○珍之原來婚生子女,無論其養母 (即其被 收養前之繼母) 有否冠以夫姓,仍從生父「宋」姓,於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