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59 條修正理由,父母得約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係基
於父母身分,不得由他人行之,亦不得從第三姓。又成年人應有權利選擇
父姓或母姓,而無庸經父母書面同意,惟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亦不
得從第三姓
主 旨:有關白○○先生陳情恢復李姓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5 月 14 日台內戶字第 1010137967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
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
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按子女之從姓為子女與父母最基本之
關係,96 年 5 月 23 日及 99 年 5 月 19 日修正民法第 1059
條之修正理由,亦均肯認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
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
族制度之表徵,且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是以,參照父母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父母得約定其未成年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以及賦予父母對其未成年
子女姓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同意權,係基於父母之身分所為選擇權
之行使,尚不得由他人行之,亦不得從第三姓。至於同條第 3 項,
認為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
據自我認同選擇父姓或母姓,而無庸經父母之書面同意,惟仍僅能選
擇從父姓或母姓,亦不得從第三姓(本部 100 年 9 月 8 日法律
字第 1000015825 號函參照)。本案陳情人白先生申請變更姓氏乙節
,倘係依民法第 1059 條規定申請變更姓氏,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改為父姓或母姓以外之第三姓即祖父姓。倘係因戶籍登記錯誤而為申
請,因涉戶籍法及戶籍登記實務與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部斟酌日據
時期戶籍簿之記載及其他相關資料,依職權認定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