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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1005792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59 條修正理由,父母得約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係基
於父母身分,不得由他人行之,亦不得從第三姓。又成年人應有權利選擇
父姓或母姓,而無庸經父母書面同意,惟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亦不
得從第三姓
主    旨:有關白○○先生陳情恢復李姓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5  月 14 日台內戶字第 1010137967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
              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
              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按子女之從姓為子女與父母最基本之
              關係,96  年 5  月 23 日及 99 年 5  月 19 日修正民法第 1059
              條之修正理由,亦均肯認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
              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
              族制度之表徵,且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是以,參照父母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父母得約定其未成年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以及賦予父母對其未成年
              子女姓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同意權,係基於父母之身分所為選擇權
              之行使,尚不得由他人行之,亦不得從第三姓。至於同條第 3  項,
              認為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
              據自我認同選擇父姓或母姓,而無庸經父母之書面同意,惟仍僅能選
              擇從父姓或母姓,亦不得從第三姓(本部 100  年 9  月 8  日法律
              字第 1000015825 號函參照)。本案陳情人白先生申請變更姓氏乙節
              ,倘係依民法第 1059 條規定申請變更姓氏,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改為父姓或母姓以外之第三姓即祖父姓。倘係因戶籍登記錯誤而為申
              請,因涉戶籍法及戶籍登記實務與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部斟酌日據
              時期戶籍簿之記載及其他相關資料,依職權認定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