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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6)台函民字第 46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14 日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此乃
依據我國舊有習慣而設之規定,原非強行規定,故同條項後段規定:「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且細繹上開條文文義,當事人間關於子女冠姓之
約定,非以結婚當時訂立者為限,即於結婚後為之,或結婚當時雖已約定
,而嗣後另再改訂者,亦均無不可。但於子女出生後已從父姓或母姓,而
欲申請改姓,則非合於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七條,及更改姓名規則第二條
或第四條之規定,不得為之。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此乃
          依據我國舊有習慣而設之規定,原非強行規定,故同條項後段規定:「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且細繹上開條文文義,當事人間關於子女冠姓之
          約定,非以結婚當時訂立者為限,即於結婚後為之,或結婚當時雖已約定
          ,而嗣後另再改訂者,亦均無不可。但於子女出生後已從父姓或母姓,而
          欲申請改姓,則非合於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七條,及更改姓名規則第二條
          或第四條之規定,不得為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