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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38 條
1.
發文日期:112.04.07
要  旨:
有關被收養人在收養關係中死亡,其原生兄弟姊妹是否符合民法第 1138
條之規定屬遺產繼承人疑義乙案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09.12.29
要  旨:
關於永久屋使用權,涉及繼承人及三方贈與契約解釋疑義,現行民法並無
指定繼承人制度,是否得依原住民傳統習慣指定他人為繼承人,宜由原住
民族委員會考量另立專法以資解決;另有關「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
宅贈與契約書參考範本」第 3  點約定之解釋除可能的客觀文義解釋外,
仍應斟酌訂約當時之政策原意、相關會議討論及決議等證據資料後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應由訂定機關內政部本於職權為之
3.
發文日期:107.12.03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被繼承人所遺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登記,其第一順序繼承
人未具原住民身分,或未回復原住民身分者,得否由次順序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疑義」之意見
4.
發文日期:107.10.22
要  旨:
有關行政規則所規定喪葬互助受益人順序、慰助金申領順序,應釐清請領
權利人究係互助人本人抑或其他受益人,如係後者,因請領權利非繼承而
來,自不生請領順位不符民法第 1138 條問題,至其請領順位,仍應考量
規範目的,並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加以權衡考量
5.
發文日期:107.02.21
要  旨: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部分子女與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因其第一順序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均已拋棄繼承,自應由次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孫輩)繼承,如孫輩未有拋棄繼承、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情形,
順序較後之曾孫輩(代位繼承人之子女)自無由與該孫輩繼承人共同繼承
6.
發文日期:106.09.18
要  旨:
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所稱「同為繼承之人」,係指民法第 1138 條所
定同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及配偶繼承人而言,故如遺囑指定繼承人均為第一
順序繼承人,其中一人拋棄繼承時,其拋棄部分應歸屬其他同順序繼承人
7.
發文日期:106.09.14
要  旨:
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項,依當地習慣,又日據時期臺灣民事
習慣,戶主如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於「戶主繼承」,如戶主無第一順位
法定戶主繼承人時,為避免家之斷絕,被繼承人得以生前或遺囑指定承繼
戶主權之人或由親屬會選定戶主繼承人,又該指定戶主繼承人,一經承認
指定,即取得戶主繼承人身分,應入被繼承人家,並冠以指定人之姓
8.
發文日期:105.08.30
要  旨:
繼承開始前,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全部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時,依民法第 1138 條等規定,此時次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係依其固有繼承順序以其固有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而非代位繼承
9.
發文日期:105.06.02
要  旨:
繼承在臺灣光復後開始,應適用已於臺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規定,日據時
期夫得繼承妾遺產之習慣,因與民法第 1138 條規定有違而無適用餘地,
故夫與妾相互間於臺灣光復後並無繼承權
10.
發文日期:104.09.01
要  旨:
依民法第 1151 條等規定,繼承人如受監護,該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地位
,得代理受監護人向保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第三人請求返還該遺產予全體繼
承人
11.
發文日期:104.08.31
要  旨: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繼承人有部分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其他同屬親等較近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拋棄之應繼分應歸屬代位繼承人
繼承,與親等較近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平
均繼承情形誠屬有間,恐使其他同屬親等較近繼承人得利用拋棄繼承影響
代位繼承人繼承權益
12.
發文日期:104.04.09
要  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參照,被繼承人死亡
時如為我國人民,繼承應適用我國民法,又民法繼承編並未限制外國人繼
承我國人民遺產,如為法定繼承人,自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其繼承權不
因是否喪失我國國籍而有不同
13.
發文日期:103.05.05
要  旨:
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在贈與未被依法撤銷前,仍屬
配偶所有,而配偶如已拋棄繼承,則非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得對其
財產為強制執行
14.
發文日期:103.04.16
要  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民法第 1138、1140 條規定參照,倘被繼
承人死亡時為我國人,其繼承應適用我國民法,其子若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時,則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另我國民法
繼承編並未限制外國人繼承我國人民遺產,故如為法定繼承人,自得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其繼承權不因是否喪失我國國籍而有不同
15.
發文日期:102.01.22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6  條規定參照
,財產申報信託義務人如於 89.01.28 日前,已依上述辦法第 6條但書規
定取得農業用地者,不宜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不動產強制信託,
致影響其原得申請興建集村農舍建蔽率之計算基礎
16.
發文日期:101.08.23
要  旨: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2
、父母。3 、兄弟姊妹。4 、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4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本項規定所稱「被繼承人
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發生之債務始足當之(法務部 100  年
8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00019251 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因被
繼承人丙○○已歿,無配偶、子女,其父母親已死亡,異議人與丙○○為
兄弟關係,除異議人以外之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認異議人為丙○○之限
定繼承人,已繼承○○-8616 號車輛為所有權人,而核課 98 年度使用牌
照稅,異議人即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該
納稅義務為異議人本身之義務,並非繼承自丙○○之義務,並無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且移送機關已函復
行政執行分署略以:本件如執行異議人繼承之遺產仍不足清償時,請併同
執行異議人之固有財產等語,行政執行分署當可就異議人之固有財產執行
。
17.
發文日期:100.12.07
要  旨:
法務部就民法有關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無須向生母為意思表示之函釋規
定,涉有不當等情說明
18.
發文日期:100.07.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
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
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
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亦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
前段、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查雲林縣○○鎮○○路
○○號○○樓(下稱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乙○○,而丁○○、戊
○○、己○○、庚○○、辛○○分別為乙○○之配偶及子女,異議人與乙
○○為兄弟關係(父親為壬○○),乙○○於 89 年 6  月 3  日死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 年 2  月 5  日中院彥家戊 89 繼 556  字第
12739 號函查復移送機關所屬北港分局略以:該院已於 89 年度繼字第
556 號准予聲請人即繼承人丁○○、庚○○、辛○○、己○○、戊○○拋
棄繼承,查無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另本件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記
載「乙○○之繼承人甲○○」,上開繳款書已先後送達異議人。故由上述
資料之內容形式觀之,移送機關應認乙○○已歿,其配偶子女已拋棄繼承
,異議人與乙○○為兄弟關係,為乙○○之繼承人,已繼承系爭房屋為所
有權人,而核課本件之房屋稅,異議人即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該納稅義務為異議人本身之義務,並非繼承自乙
○○之義務。準此,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
移送執行之要件,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丙○○開發有限公司之薪津
債權予以扣押執行,並無不合。
19.
發文日期:099.06.30
要  旨:
檢送法務部核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法律問題(二)」意見一覽表
20.
發文日期:099.03.15
要  旨:
關於內政部規劃辦理「戶役政資訊系統增置親等關聯功能」之建置作業,
僅係屬戶籍上有關親屬「稱謂」登記事項問題,並不影響民法上所規定親
屬間之關係
21.
發文日期:098.08.18
要  旨:
關於當事人於香港結婚,其婚姻是否有效,應視其是否符合當事人一方之
我國民法或香港法規定之結婚方式而定,且依當事人結婚時之我國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即有效成立,準此,則其
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自有繼承權,並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共同繼承  
22.
發文日期:089.04.18
要  旨:
關於申辦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疑義
23.
發文日期:088.06.21
要  旨:
關於申辦代位繼承登記疑義
24.
發文日期:086.12.19
要  旨:
申辦繼承遺產,因涉日據時期戶主死亡前已分戶之直系卑親屬有無繼承登
記疑義
25.
發文日期:085.06.25
要  旨: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子女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
,如同屬親等較近之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其繼承人暨應繼分應如何
認定
26.
發文日期:080.10.12
要  旨: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
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
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立法目的在保障山胞
權益,使具有山胞身分者,始能取得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所有
權;且就其所有權之移轉,規定其承受人以山胞為限。該條例就山地保留
地之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之移轉,雖未明定其繼承人之身分,但就該條例輔
導山胞開發山地保留地之立法目的言,其繼承人仍以具山胞身分者為當。
本件山胞於辦妥山地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後,其繼承人於其死亡前嫁與
平地人為妻,倘依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該山胞之
女喪失山胞身分,則依前開說明,該女子不得繼承山地保留地他項權利。
27.
發文日期:079.03.03
要  旨:
按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就廣義言之。係軍公教人員待遇之一部分,
如支領權利人於支領前死亡,當屬亡故者之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順序繼承。本件依卷附資料觀之 (台灣省政府
人事處七十九年二月五日七九省人四字第二○九五四號函影本) ,台灣省
政府勞工處前科員邱○昌,如果確係無法定繼承人,且所立遺囑並無效或
失效情形,則邱員之堂弟丘○人似得以受益人身分領取該員七十八年年終
工作獎金。 (惟因來函未附遺囑全文,如受領人為受遺贈人,仍請研酌有
無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規定適用) 。
28.
發文日期:078.05.31
要  旨:
依褒揚抗戰忠烈條例 (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廢止) 給與之特卹金,係
屬公法上之金錢請求權,其時效因該條例未特別規定,似應準用民法之有
關規定,本部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法77律字第二一六○九號函釋在
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
號判例,係指權利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因此權利人如因戰亂客觀上無從
行使請求權時,則消滅時效期間似不得起算;又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
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所謂「……不可避之
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後,於終止時,因戰亂致交通隔絕致不
能中斷其時效等情形而言
29.
發文日期:078.05.11
要  旨:
按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係軍公教人員待遇之一部份,如支領權利人於
支領前死亡,當屬亡故者之遺產,由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規定之順序繼承之。本件情形,仍請參照本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法
七十八律字第三六四五號就類似案件函復貴局之意旨,斟酌辦理。
30.
發文日期:078.05.10
要  旨:
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
....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所
謂「移轉」是否包括因繼承之移轉似無定論,如認為包括因繼承之移轉,
則是否謂原依民法規定具有繼承權之人,因依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不
具山胞身分,即不得繼承山地保留地之所有權,或有繼承權而僅不得辦理
繼承登記,亦不無疑義。因繼承權之有無,影響人民權益至鉅,故上開法
條立法原意如何,宜逕洽上開條例主管機關。
31.
發文日期:078.02.28
要  旨:
按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係軍公教人員待遇之一部分,如支領權利人於
支領前死亡,當亡故者之遺產,由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規定之順序繼承之。本件光復大設計研究委員會亡故薦派科員張霞七十七
年年終工作獎金可否由張宋燕青女士具領,事關血親之認定,宜由主管機
關依職權認定之。
32.
發文日期:078.02.15
要  旨:
關於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在台無繼承人,但在大陸尚有繼承人,
其在大陸繼承人在有關兩岸人民關係之特別法,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可
否具領補償費等問題,依  貴部 (內政部) 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七十一台
內密洋地字第二一八四號函示意旨,既已明示在大陸之繼承人,須離開匪
區於自由地區居住滿四年,取得自由地區僑居地永久居留權或公民權,並
經查明確非匪幹、匪黨員或為匪工作者,就其所提證明文件 (匪偽所發文
件不予採認) ,嚴加審核,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誤,經我駐外
單位予以核發身分證明後,始得領取補償費,似仍有其適用。
33.
發文日期:072.04.11
要  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各種親等不同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孫、曾孫等均屬之。惟親等近者中,有人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依照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得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提前其繼承順序而為代位繼承。故
代位繼承人仍不失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第一順序遺產
繼承人,似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
34.
發文日期:072.03.26
要  旨:
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
,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
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十七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本件被繼承人死亡,遺有配偶及子女四人,除由配偶依法繼承外,
其子女全部拋棄繼承權者,揆諸前述說明,似可由被繼承人之孫辦理繼承
。
35.
發文日期:070.11.20
要  旨:
查大韓民國涉外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之本國法,旅韓華
僑在僑居地死亡,其遺產之繼承,自有我國民法繼承編之適用,次查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喪失中華
民國國籍者,不問其是否在其他國家具有國籍,均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
條所稱之外國人。我國民法繼承編既未限制外國人繼承中國人遺產,則喪
失中華民國國籍而取得大韓民國國籍者,如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之法定繼承人,自得繼承中華民國僑民之遺產,其繼承權不因喪失中華
民國國籍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或之後而有何不同。惟如該旅韓華僑之遺產
,其中有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土地或其他土地權利者,則其繼承人已喪失中
華民國國籍時,應受我國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36.
發文日期:070.05.27
要  旨:
一  貴屬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祺辦事處函述情節,焦君既非獨子,
    則其母顧○如女士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
    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應由焦君與其兄弟姊妹多人平均繼承。
二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兼有在台與身陷大陸者,其在台繼承人得以保
    證方式,就被繼承人在台所遺不動產,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參見附送
    內政部五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六四六七五號函資料影本)
    。本件焦君係持用匪偽護照之大陸留美學生,顯非在台繼承人,得否
    比照辦理,宜請內政部提供意見。
三  貴屬用以簽證之FORM C- 10  授權書,似僅證明授權人之簽字屬實而
    已。如其授權事項在法令上無法辦理者,縱予證明,仍然無法辦理。
37.
發文日期:070.01.26
要  旨:
一  獨資組織之商號負責人死亡時,其遺產由繼承人繼承。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參照) 。如其繼承人為子女,而
    又各不相讓,無法達成協議,或其中有人居住國外,無法取得其拋棄
    繼承權之證明文件,似應由全體繼承人依照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及商
    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二  夫妻如採法定財產制 (聯合財產制) ,商號非屬妻之特有或原有財產
    者,雖形式上登記為妻所有,實質上應為夫所有,妻之死亡,對該商
    號不生繼承問題 (同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及司法行政
    部六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台 (六四) 函民字第○二三九二號函參照) 。
    夫似可依照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38.
發文日期:069.11.07
要  旨:
一  按繼承係以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為要件,繼承人是
    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則非所問。除繼承標的,依我國法律禁止外國人
    所有或享有者外 (例如土地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不涉及國籍問題。
二  本件余○先死亡後,僅遺有會款及部分動產,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國
    籍問題無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其子余○民似可
    承受其父上述財物。
39.
發文日期:069.10.24
要  旨:
一  依海商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海員在職期間死亡或因執
    行職務死亡而須給付撫卹金者,以有法定繼承人為要件。本件濟○輪
    船公司代理賴商和○企業公司,與黃○才所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三
    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亦明定乙方 (即黃○才) 在職期間或因執行職
    務死亡而有法定繼承人者,始給與撫卹金。而於契約當事人欄乙方法
    定繼承人旁括符內復註明與民法牴觸者無效。
二  所謂法定繼承人,乃指依法律所定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列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即法律所定
    之繼承人。法定繼承人不得由當事人以法律行為創設。本件依來函所
    附趙○良戶口名簿記載之資料,黃○才曾寄居於趙○良戶內,趙○梅
    為趙○良之長女,與黃○才並無身分關係,非黃○才之法定繼承人,
    黃○才在前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內,雖列載趙○梅為法定繼承人,依
    法尚非有據,趙○梅請求具領撫卹金非有理由。
40.
發文日期:069.02.14
要  旨:
一  按連○信君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
    。如其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情事,自不應
    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故連○信如不欲其未成年子女由母監護,
    而以遺囑另行指定他人為監護人,自非法之所許。惟如連○信離異之
    妻已先連○信而亡故,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之規定,後死之父
    ,自得以遺囑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是則連○信自書遺囑指定
    之監護人,即為連○信之子連○君之合法監護人。
二  次查連○君如係連○信之獨子,且其母已逝,亦無繼母時,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君為連○信之第一順序繼
    承人,當可繼承連○信之所有遺產。
三  監護人經指定後,其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方法,請參考民法第一千
    零九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41.
發文日期:068.04.30
要  旨:
查被繼承人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均為法定繼承人,此觀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甚明。本件旅韓華僑之配
偶縱身陷大陸,在未確知其業已死亡前,仍難謂其無繼承該華僑遺產之權
。惟其對遺產之管理,事實上既不能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為之,則在必
要限度內,該直系血親卑親屬當得不經其同意,單獨管理。
42.
發文日期:064.12.31
要  旨:
一  本件據戶籍謄本之記載,邱○爐於民國四十七年三月三日死亡時,雖
    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有母邱陳○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規定,其遺產應由邱陳○某繼承,翁○環及楊○桂均非邱○爐之
    繼承人。
二  翁○環係翁○豆、翁楊○之養女,翁楊○與翁○環間之收養關係,雖
    亡因同意終止而消滅,但翁○豆與翁○環間之收養關係,並未消滅,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翁○環死亡後,其本生父
    母等就其遺產並無繼承權。楊○桂亦非翁○環之繼承人。
43.
發文日期:063.10.26
要  旨:
被繼承人之亡兄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子
不能代位繼承其亡叔之遺產。
44.
發文日期:060.10.28
要  旨:
查祭公業係公同共有性質,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
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並依司法院院字
第六四七號解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家
族公約,女子向無此權。苟非另行約定,女子自不與男系同論」。本件祭
祀公業主許番之派下各房男子既均已死亡或出養,僅有女子三人並已出嫁
,依上開法律及解釋,該出養之男子與出嫁之女子等,除有本於家族公約
另有約定外,當繼承公業之財產,依我傳統之習慣,女子雖不得承繼宗祧

,但就財產關係非無繼承權。本件祭祀公業如無合法派下員繼承,似可依
一般遺產繼承之規定,定其應繼承之人。
45.
發文日期:059.12.17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直系血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且
該項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為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明定,本件饒黃子與饒秋子
,既係被繼承人林淑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有繼承其遺產之權。若該二
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其子女代位繼承。至該饒
黃子與饒秋子及其子女之國籍何屬,似不影響其為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之
身份,惟遺產中若有土地而其繼承人為外國人時,尚宜注意有無土地法第
十七條、第十八條之適用。
46.
發文日期:059.11.19
要  旨:
查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本件被繼承人
許黃嬌於民國四十三年十月八日死亡,自應就當時情形,依民法之規定,
定其繼承人。茲其繼承登記申請人許清花、許清枝、許水山既係許黃嬌之
配偶 (夫) 許振盛與元配陳笑所收養之子許英所生之子女,依現行民法之
規定,與許黃嬌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存在,對許黃嬌之遺產
,均無繼承權。雖許水山戶籍記載許黃嬌為祖母,亦尚不足認定其間有擬
制血親關係存在。
47.
發文日期:059.06.03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 (參照同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九條) ,本件被繼承人蔡許如君於五十八年二月七日死亡,遺有配
偶及子女五人,其配偶蔡榮勳在繼承開始之翌日二月八日死亡,則該兩被
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五個子女蔡美惠
,該蔡美惠等五人既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蔡美惠之子,被繼承人蔡許如君與蔡榮勳之外孫陳冠銘、陳冠瑟
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繼承蔡許如君與蔡榮勳之遺產 (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七號解釋) ,似不得由次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蔡林玉
蘭繼承。又所附判決,乃債權人請求法院命繼承人就其繼承之遺產中之特
定部份,辦理登記,並不涉及繼承範圍問題。
48.
發文日期:058.10.22
要  旨:
查本件郭清標能否繼承郭四進遺產,應以其相互間是否有血親或準血親關
係存在為斷。經核「郭四進子孫親屬系統圖說」及其戶籍謄本記載,該郭
清標為林麵養女郭高罔市之私生子,而林麵部份則載為郭四進之「媳婦」
,參酌其記載欄之記載及入戶後仍維持其本姓之情形,所謂「媳婦」顯係
「媳婦仔」之誤,屬於無特定對象之養媳 (即無頭對之媳婦仔) ,與郭四
進僅有姻親關係而無準血親關係,對於郭四進應認無繼承權,從而林麵之
子孫對於郭四進亦無繼承權。至繼承人選定,乃日據時期之習慣,光復後
不得依該習慣選定繼承人。上項戶籍謄本上雖記載郭清標於民國卅九年十
九日被選定為戶長,依上面說明,亦不得以選定繼承人之身份繼承郭四進
之遺產。
49.
發文日期:055.09.13
要  旨:
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繼承開始,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而
有第二順位父甲母乙,甲早已先丙在民國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繼承
尚未發生,乙雖於民國二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改嫁,但在被繼承人死亡繼承
開始時尚屬生存,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六七號判例所示,似應
由乙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則被繼承人之同父異母所生兄弟姊妹,與乙
改嫁後所生之兄弟姊妹,似均無從發生繼承關係。
50.
發文日期:054.06.29
要  旨:
一  查黃玉妹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其遺產由其配偶池達仁,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玉妹與其亡夫詹鼎福收養之養女詹招娣,婚生
    女詹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昭霖,及其與前贅夫張萬來之婚生子
    黃建新繼承,其中池招霖雖為池達仁所收養,但池達仁原係被繼承人
    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母女關係並不因此而終止,依法仍有繼承權
    。至於黃建新亦不因其生父與生母離婚,而隨其生父遷出而消滅其與
    生母間之婚生子關係,養女詹招娣雖因結婚遷出仍保有對其養母之繼
    承權,祇其應繼分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婚生
    子女之二分之一,換言之,黃玉妹之遺產應分為十三分,池達仁、詹
    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招霖及黃建新各繼承十三分之二,計十三
    分之十二,其餘十三分之一由詹招娣繼承。

二  各未成年繼承人之監護人應由何人擔任:黃建新有生父張萬來,池招
    霖有養父池達仁,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黃建新之法定代
    理人為張萬來,池招霖之法定代理人為池達仁。至於詹招廷、詹招錦
    及詹招滿三人父母均死亡,如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即應依同法第一
    千零九十四條所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貴部函附戶籍謄本及池達仁請
    示書第八項,既載明有不與該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依該條第三
    款規定應由該外祖父母為其監護人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九號
    判例參照) ,池達仁在被繼承人黃玉妹死亡時尚非家長身份,似不得
    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三  各繼承人雖可為繼承之拋棄,但應依同法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為之,否則不生拋棄之效力。黃建新、池招霖、詹招廷、詹招錦
    及詹招滿五人均為未成年人,其所繼承之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
    條之規定為其特有財產,其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
    定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其監護人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而其處分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繼承之拋棄為處分行為,故黃建新
    等五人之繼承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均不得代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更不得利用允許之方式而達成拋棄繼承之目的。
51.
發文日期:054.06.14
要  旨:
查被繼承人邢奚榖湘為已故邢伯殼之後妻,即邢炎平之繼母,邢炎平非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固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之遺
產繼承人,如邢炎平係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九條之規定,應由親屬會議依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52.
發文日期:054.01.26
要  旨:
一  關於祖孫關係部份茲就來函所列各點分述意見如左:按收養關係終止
    時,養子女之子女如經收養者及養子女之同意不隨同養子女離去收養
    者之家,則其與收養者之祖孫關係不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消滅,司法院
    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一○號著有解釋。該蔡目莉於其養父蔡力與蔡
    豬批終止收養關係後,仍與蔡豬批共同生活,如曾經蔡豬批及蔡力之
    同意,則蔡豬批與蔡目莉之祖孫關係即不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消滅。

二  關於代位繼承部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第一千三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該蔡目莉之養父蔡力係與
    蔡豬批終止收養關係,核與上揭代位繼承之要件不合 (同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五條規定參照) ,蔡目莉對蔡豬批之遺產自不生代位繼承問題
三  關於酌給遺產部份:蔡目莉與蔡豬批既係共同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彼此互負扶養之義務,就蔡目莉言自係被繼承
    人蔡豬批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似可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由親屬會議依其受扶養之程序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53.
發文日期:053.07.03
要  旨:
本件關於菲律濱社會保險局查詢有關我國保險問題一案,除第一點外,茲
分別答復如次:
一  死亡宣告之意義與要件:死亡宣告者,謂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歷時已久杳無音信生死不明,法律上為期確定其財產上及身分上
    之法律關係,而宣告該失蹤人為死亡之制度。按我國民法關於死亡宣
    告應具備次述兩要件: (一) 須有失蹤人之失蹤:所謂失蹤,係指自
    然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生死不明之狀態。 (二) 須經過法定
    期間:一般之情形須失蹤人失蹤滿十年,但失蹤人年滿七十歲以上者
    祇須失蹤滿五年,又失蹤人之失蹤係遭遇特別災難者,祇須失蹤滿三
    年即得宣告該失蹤人為死亡。至於失蹤期間之起算點,應自獲得失蹤
    人最後之音信時起算。
二  死亡宣告之宣告程序: (一) 須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所謂利害關係
    人者,係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遺贈人
    等而言。 (二) 須經法院公示催告:死亡宣告須經法院公示催告後始
    得為之。按我國民事訴訟法 (舊) 第六百二十二條:「宣告死亡之聲
    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同法 (舊) 第二十二條第
    一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照當事人之聲請
    ,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
    實不能行審判權者」等之規定而觀,死亡宣告原則上依專屬於失蹤人
    之住所地方法院管轄,於例外之情形始得由該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
    級法院指定之。
三  失蹤人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 (包括繼承財產權) ,應依非訟事件
    法 (舊) 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處理。
四  關於第三點所詢失蹤人有關繼承開始之處理規定問題:查我國民法尚
    無如菲國所詢之規定,蓋依我國民法失蹤人既經受死亡之宣告,自其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即推定為死亡,該失蹤之財產並自該判決內所
    確定之時開始繼承,其有關繼承之程序與一般因自然死亡而開始之繼
    承並無差異,設若該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後而無繼承人時,依我民法第
    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我國國庫。
五  關於菲國社會保險局對於我旅菲僑民參加菲國所辦社會保險,因受益
    人在大陸致對保險金處理產生困難,並擬依失蹤宣告之方法以圖解決
    一節,查住居於大陸上之受益人其行蹤並非不明,僅因事實上交通之
    中斷致音信無法相通,與我國死亡宣告之要件不合,故若依失蹤宣告
    之方法,事實上將有困難,惟為解決此項困難似宜準用我國非訟事件
    法 (舊) 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由被繼承人之親屬召開親屬
    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由該管理人代為領取保險金並管理之。
六  至於所詢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關於繼承順序一節,查該條排
    列次序即為繼承之順序規定,第一款之繼承人最優先具有繼承權,於
    該順位全無繼承人時始得由第二款所定之人繼承,其餘第三、四款之
    繼承權依次類推,至配偶則有權與前列任何一款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其應繼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54.
發文日期:052.11.15
要  旨:
查兒媳對於翁姑之財產無繼承權。本件劉秀釵係劉連次子劉義勇之妻,對
於劉連之遺產顯無繼承權利,劉義勇於四十八年七月廿二日死亡,已在劉
連死亡之後,如上所述,劉義勇與劉謝秀釵又屬夫妻,亦不生代位繼承之
問題。
55.
發文日期:052.05.20
要  旨:
查現行民法施行後,嫡母庶子間僅具有姻親關係,此觀民法第九百七十條
暨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一號解釋自明,舊民律草案暨司法院院字第四二六
號解釋,固以嫡母庶子間亦有法定血親關係,惟自現行民法施行後,此項
解釋意旨既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不符,自無拘束之效力,似
難再行適用,從而本件黃奕藏似不得以庶子身份繼承其嫡母黃李隨涼之遺
產。
56.
發文日期:052.03.27
要  旨:
查親生子女與養子女亦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兄弟姊妹
,其相互間自有繼承權 (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三七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九號判例) 。至同胞兄弟姊妹被他人收養
者,於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對其同胞兄弟姊妹之繼承權當暫行停止。
57.
發文日期:052.01.08
要  旨:
查祭祀公業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係屬各派下之公同共有,故各派下之權利
義務,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似應依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定之從而
祭祀公業中一派下死亡時,除其規約對繼承人另有規定者,應依該規約外
似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其繼承人,由其承繼被繼承人之派下權
,如依法無人繼承時,其派下權似歸併於殘存之全體派下而增加各派下權
之份量  。從而本件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別有規定外,似尚難由該死亡之
派下之兄以其子之名義繼承其派下權。
58.
發文日期:051.07.31
要  旨:
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與普通家產繼承不同,並不以家屬之身分為要件,
王老善雖入贅呂家但與其本生家既不喪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似尚不因
而喪失,至其與呂氏甜所生仍從父姓之長男王方貴、三男王風源,既屬王
氏族人,則對于王海祭祀公業似尚享有派下權。
59.
發文日期:051.04.09
要  旨:
查本件莊正一郎雖被日人認領變為日籍,與其生母斷絕母子關係,惟查自
然血親關係依法不得斷絕,則該莊正一郎於其生母莊玉珠死亡時,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對其遺產似仍不喪失其繼承權。惟國籍法既
規定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 (第十四條第一款參照) ,
則繼承之標的物中如有依法外國人不得享有者,該莊正一郎當亦不得享有
之。
60.
發文日期:050.06.12
要  旨:
日據時期隱居人仍得保留其財產,但不得違反特留分
61.
發文日期:050.05.11
要  旨:
查由親屬會議選定繼承人,係台灣光復前繼承無人繼承辦法,光復後已無
適用之餘地,審閱本件親屬選定書,係在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成立,
即有未合。且依台灣光復前之習慣,凡因戶主死亡為原因而繼承戶主權者
,即就前戶主所有之財產 (家庭) 並為繼承,如僅繼承戶主權而屬於前戶
主之財產權不併為繼承者,乃所不許。查該張金連於民國三十四年七月二
十二日,因戶主 (張通) 死亡而繼承戶主,即已就前戶主之財產權,並併
為繼承,自無再選定財產繼承人之餘地,又張金連係於民國三十七年九月
五日死亡,其繼承應適用我國民法,固勿待論。
62.
發文日期:050.04.18
要  旨:
查繼承開始在台灣光復前者,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應依照當時台
灣之習慣,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本件被繼承人黃清連係於民國三十三
年八月十二日死亡,繼承人黃祿係於民國三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黃
祿之死亡既在被繼承人黃清連死亡之後,當黃清連死亡之時,該黃祿自與
其同胞兄弟同屬黃清連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惟該黃祿於繼承其應繼分後未
久亦告死亡,且未遺有直系卑親,僅遺有生母黃陳紡一人,依當時台灣習
慣,黃陳紡對於子黃祿及丈夫黃清連之遺產,非經親屬會議之特別選定,
均無財產繼承權,是事實上黃祿死後無後,則另選其家族中人以繼承其遺
產而兼負祭祀,致繼承人之義務,亦為習慣所許可。經核本件所附親屬會
議決議書,其所稱應由黃祿之同胞兄弟黃文信、黃文岸平均代位繼承黃祿
就黃清連遺產之應繼分云云,因該黃祿之死亡係在黃清連之後,根本不發
生代位繼承問題,固有不合,然揆其本意究難謂非在表明由親屬會議推選
黃祿財產繼承人之意思,且在黃祿死後無後以及其生母黃陳紡業已另嫁之
情形下,選立其同胞兄弟為財產繼承人,按之我國之家族及倫理觀念,亦
屬人選相當。至於黃文才之死亡亦在黃清連死亡之後與台灣光復之前,且
同經親屬會議選立黃文信、黃文岸為其財產繼承及被繼承,問題自與上述
黃祿之情形相同。從而本件親屬會議選定由黃文信、黃文岸,平均繼承黃
祿、黃文才就黃清連所遺財產之應繼分,並無不合。
63.
發文日期:050.04.18
要  旨:
日據時代因戶主權喪失而開始之戶主或財產繼承有關之規定
64.
發文日期:050.04.18
要  旨:
台灣省於日據時代開於本省人之親屬繼承事項,適用習慣 (日本大正十一
年敕令第四○七號) ,因戶主權之喪失而開始之戶主及財產繼承,應以戶
主死亡或隱居之時為繼承開始,亦即決定繼承人之時 (日本大正八年控民
第四七六號大正九年八月三十日高等法院覆審部判決參考) 。又戶主繼承
與財產繼承有不可分之關係,僅繼承戶主權,而屬於前戶主之財產,不併
為繼承者,則所不許 (日本昭和十年上字第七四號同年五月一日高等法院
上告部判決參考) 。就戶主繼承人為指定者,應就財產繼承一併指定,若
被繼承人僅明示指定為戶主繼承人者,推定並為財產繼承人之指定 (前書
第四○○頁第四○一頁參考) 。來函所述陳角於日據時代大正十年三月十
三日死亡,其所遺坐落嘉義縣六腳鄉六鄉三八○號等三筆土地之共有權,
係屬家產,依據當時習慣,應歸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即長子陳加、
次子陳盾等二人均分繼承取得,雖未經登記,亦當然取得其土地共有權,
嗣後戶主繼承人陳加於日本大正十三年八月八日隱居,而入贅他家,喪失
戶主身分,因之開始戶主及財產之繼承,復以陳加於當時無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男子為繼承人,乃指定其弟陳盾為戶主繼承人,雖就家產繼承人未為
同時指定,依上開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有不可分關係之習慣,應推定其為
財產繼承人之指定,從而陳加就前記土地共有權因繼承而取得之應繼份,
又因其隱居而歸屬於指定戶主繼承人陳盾取得,是以本案土地,關於陳角
部份之共有權,可由陳盾人聲請繼承登記。
65.
發文日期:049.01.11
要  旨:
查  貴部曾就妻收養夫認領之子為養子是否合法為問,經覆以據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二條及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難認其收養為合法,茲復准來函
舉出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八號,及二十二年院字第九○七號判例,暨三
十五年院字第三一二○號解釋等,認依各該判例及解釋,是項收養無論是
共同為之抑配偶自為為之,似可成立。但經查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八號
判例,係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繼承順序關係
而言,與養子女之收養無關。至二十二年院字第九○七號判例應係同字號
解釋之誤,按依第九○七號及三一二○號解釋乃謂配偶之一方得自為收養
子女,惟他方得請求撤銷,在未撤銷前,其收養非當然無效,與  貴部前
函所詢是否合法,顯異其旨趣。是本件聲請人如自為收養,在他方未請求
撤銷前,自可適用上項解釋,其收養非屬當然無效,如謂未與其配偶共同
為之,亦可成立,則在我國現行法上殊乏依據。至收養後該養子與其養母
之配偶 (即其親生父) 間是否應另成立養父子關係,抑仍為親子關係,我
國現行民法就此亦無規定,僅可從法理及我國倫理之觀念上推論,似以不
另成立養父子關係為宜。
66.
發文日期:048.00.00
要  旨:
以法院判決、和解或調解筆錄申辦土地登記時,土地登記機關仍得命提出
必要之文件
67.
發文日期:047.08.26
要  旨:
非婚生子女既經生父撫育即視為婚生子女,而有繼承權
68.
發文日期:047.01.09
要  旨:
查本案冉、邱仕城同為被繼承人邱阿生之法定繼承人 (前者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後者為被繼承人之子) ,且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民法第一一三八
條本文及第一款) ,邱仕城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其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年
月當為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應為十八足歲有奇) ,固可經由其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查閱卷附之繼承權拋棄證書
內,雖列有邱仕城之名,但未經其簽名或蓋章,不足以證明邱仕城本人已
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縱其名後已有法定代理人鄧阿冉逕為意思表示拋
棄邱仕城之繼承權,因拋棄繼承權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其處分自與民法第
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違 (參閱同法第一○八七條) 。至邱仕
城若經合法拋棄繼承權後,鄧阿冉則可因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將原為邱仕城之應繼分,亦歸屬於其取得,此種取得,係基於
法律規定,來自被繼承人之傳來取得,即鄧阿冉接受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
之擴大,而非來自邱仕城之傳來取得,因之自不發生台灣省政府原函所舉
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及同法第一
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等問題。
69.
發文日期:047.00.00
要  旨:
臺灣省日據時代之過房子,即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之嗣子
70.
發文日期:046.00.00
要  旨:
查劉棲華於四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其合法之繼承人長女林劉辛妹、養
女吳劉因妹、林劉滿妹及長男劉阿森之次女劉運妹、養女詹劉春妹 (劉阿
森已於民國十七年七月卅日死亡,應由劉運妹、詹劉春妹二人代位繼承)
等五人,已于四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出立字據,表示拋棄繼承,核與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該劉林卵妹係劉棲
華長男劉阿森之妻,並非劉棲華之合法繼承人,亦無權主張代位繼承 (參
照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一四○條) ,且自四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在戶
籍登記上已與劉棲華分戶 (參閱附苗鎮戶字第二二九八號戶籍謄本) ,要
難謂為係劉棲華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即退一步言,該林劉辛妹等五人,於
四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立之字據,僅屬聲明拋棄繼承,亦不能認為係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將該宗遺產酌給劉林卵妹
,故該劉林卵妹實屬無權繼承劉棲華之遺產。
71.
發文日期:043.11.29
要  旨:
第一則
外祖父收養外孫為其養子,雖屬無效,惟與設立戶籍無涉

第二則
外祖父收養外孫為養子,嗣該外祖父死亡,外孫以戶長身分另立戶籍,似
屬無妨
72.
發文日期:043.03.23
要  旨:
僑胞在國外有遺產者,必須在其住所仍在中華民國境內,始得征收遺產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