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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 0081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8 日
要  旨:
關於申辦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疑義
主    旨:關於黃○先生等八人申辦被繼承人黃○獅先生所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疑義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88) 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二○四六
              號函。
          二  按繼承開始在日據時期,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台灣以前,有關遺產
              之繼承應適用台灣習慣處理,依當時台灣習慣,須被繼承人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亦無其他繼承人者,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
              ,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如依當時台灣之
              習慣有繼承人者,即不得再依同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另定其繼承人 (
              司法院院字第五八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
              例參照) 。次按日據時期有關台灣繼承之習慣,有戶主繼承與財產繼
              承之分。財產繼承又因其遺產係屬於家祖之財產 (簡稱家產) 或屬於
              家族私有之財產 (簡稱私產) 而不同。如屬家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
              外,於無法定繼承人 (限於直系男性卑親屬) 或指定繼承人時,得由
              親族會議隨時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繼承人,無男女或親族關係之限制,
              亦無選定期間之限制,惟應使其中一人同時繼承戶主身分;如係屬私
              產者則應由 (1)  直系卑親屬 (無論男女均可) ,(2) 配偶,(3) 直
              系尊親屬,(4) 戶主,依序繼承之 (參見法務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
              日法 77 律字第二三五五號函) ,合先敘明。
          三  本件依來函所述及所附資料:「被繼承人黃○獅先生於民國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以戶主身分死亡 (配偶業於民國八年五月八日死亡) 死
              亡時戶內有長子黃○九,而次子黃○咸業已分戶 (家) 參子黃○瓜 (
              分戶後再寄留) 及養女黃○ (婚姻入戶嫁出) ,嗣長子黃○九於民國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戶主相續,於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戶主死
              亡絕家,三子黃○瓜亦於民國二十八年六月六日戶主死亡絕家,其雖
              有養女黃○蘭,惟其先於黃○瓜死亡;次子黃○咸於二十八年十月二
              十七日轉籍,於民國三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死亡,黃○亦於民國三十四
              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如確屬事實,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家產者,依
              上開日據時期台灣之繼承習慣,於台灣光復前,被繼承人黃○獅先生
              之家產究由何人繼承,尚須考量以下情形:
           (一) 如果被繼承人黃○獅先生於民國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戶主身分
                死亡時,次子黃○咸業於明治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國前一年
                十一月十八日) 分戶、參子黃○瓜復於大正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民
                國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分戶,倘被認定為實質義之分家,則依內政
                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二項規定,次子黃○
                咸、參子黃○瓜雖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仍無繼承權。準此,本件直
                系男性卑親屬黃○九為其唯一合法之繼承人,嗣黃○九雖於民國三
                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台灣光復前戶主死亡絕家,惟尚不致影響其已為
                合法繼承人之資格。另黃○於民國三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死亡,黃○
                咸亦於民國三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死亡,此時長子黃○九於日據時期
                繼承黃○獅先生之家產後死亡絕戶,其所繼承之家產,依日據時期
                台灣之繼承習慣,被繼承人黃○九如亦有直系男性卑親者,非不得
                繼承該家產;必其已無直系男性卑親屬,且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
                繼承人,而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之日起,亦無民法繼承編 (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之繼承人,或依民法繼承編所定之繼
                承人於台灣光復時 (即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民法繼承編施行
                於台灣之日) 業已死亡,不具權利能力者,始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八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
                七十八條等規定辦理。
           (二) 如果被繼承人黃○獅先生於民國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戶主身分
                死亡時,次子黃○咸、參子黃○瓜雖為戶籍分戶登記。但未實質分
                炊、分財產時,尚不能認定為實質意義之分家,倘以此為前提,本
                件似宜由被繼承人黃○獅之直系男性卑親屬長子黃○九、次子黃○
                咸、參子黃○瓜等共同為財產繼承人,並分析如下:1.倘參子黃○
                瓜於日據時期繼承黃○獅先生之家產後,並未分家自立為戶主,嗣
                參子黃○瓜於日據時期繼承黃○獅先生之家產後死亡絕戶,似宜依
                日據時期家屬 (非戶主) 之遺產為私產,依私產之繼承,因養女黃
                ○蘭無子嗣且先養父黃○瓜死亡,是故,似應由法定繼承人戶主黃
                ○九繼承;倘參子黃○瓜於日據時期繼承黃○獅先生之家產後,並
                分家自立為戶主,嗣黃○瓜死亡絕戶時,似仍依戶主喪失戶主權而
                開始家產繼承,依家產之繼承順序方式辦理。2.長子黃○九於日據
                時期繼承黃○獅先生之家產後死亡絕戶,其所繼承之家產,依日據
                時期台灣之繼承習慣,被繼承人黃○九如亦有直系男性卑親者,非
                不得繼承該家產;必其已無直系男性卑親屬,且依當時之法律亦無
                其他繼承人,而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之日起,亦無民法繼承編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之繼承人,或依民法繼承編所定
                之繼承人於台灣光復時 (即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民法繼承編
                施行於台灣之日) 業已死亡,不具權利能力者,始無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
                一百七十八條等規定辦理。3.至於次子黃○咸於日據時期繼承黃○
                獅先生之家產後死亡,其所繼承之家產,依上開日據時期台灣之繼
                承習慣,被繼承人黃○咸選定黃○ (養女) 為戶主相續 (依來函附
                件資料顯示) 黃○既被選定為戶主相續,於戶主黃○咸死亡時,當
                然得同時為戶主家產之財產繼承人。
          四  綜上說明,本件事實不甚明確,尚待釐清,本件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
              權自行審酌之。如當事人間就具體個案,仍有爭執時,宜循訴訟途徑
              解決,且應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40 期 68-7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