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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4)台函民字第 391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29 日
要  旨:
一  查黃玉妹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其遺產由其配偶池達仁,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玉妹與其亡夫詹鼎福收養之養女詹招娣,婚生
    女詹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昭霖,及其與前贅夫張萬來之婚生子
    黃建新繼承,其中池招霖雖為池達仁所收養,但池達仁原係被繼承人
    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母女關係並不因此而終止,依法仍有繼承權
    。至於黃建新亦不因其生父與生母離婚,而隨其生父遷出而消滅其與
    生母間之婚生子關係,養女詹招娣雖因結婚遷出仍保有對其養母之繼
    承權,祇其應繼分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婚生
    子女之二分之一,換言之,黃玉妹之遺產應分為十三分,池達仁、詹
    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招霖及黃建新各繼承十三分之二,計十三
    分之十二,其餘十三分之一由詹招娣繼承。

二  各未成年繼承人之監護人應由何人擔任:黃建新有生父張萬來,池招
    霖有養父池達仁,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黃建新之法定代
    理人為張萬來,池招霖之法定代理人為池達仁。至於詹招廷、詹招錦
    及詹招滿三人父母均死亡,如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即應依同法第一
    千零九十四條所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貴部函附戶籍謄本及池達仁請
    示書第八項,既載明有不與該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依該條第三
    款規定應由該外祖父母為其監護人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九號
    判例參照) ,池達仁在被繼承人黃玉妹死亡時尚非家長身份,似不得
    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三  各繼承人雖可為繼承之拋棄,但應依同法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為之,否則不生拋棄之效力。黃建新、池招霖、詹招廷、詹招錦
    及詹招滿五人均為未成年人,其所繼承之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
    條之規定為其特有財產,其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
    定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其監護人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而其處分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繼承之拋棄為處分行為,故黃建新
    等五人之繼承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均不得代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更不得利用允許之方式而達成拋棄繼承之目的。
全文內容:一  查黃○妹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其遺產由其配偶池○仁,及其
          系血親卑親屬即黃○妹與其亡夫詹○福收養之養女詹○娣,婚生女詹○延
          、詹○錦、詹○滿、池○霖,及其與前贅夫張○來之婚生子黃○新繼承,
          其中池○霖雖為池○仁所收養,但池○仁原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其與被繼承
          人間之母女關係並不因而終止,依法仍有繼承權。至於黃○新亦不因其生
          父與生母離婚,並隨其生父遷出而消滅其與生母間之婚生子關係,養女詹
          ○娣雖因結婚遷出仍保有對其養母之繼承權,祇其應繼分依同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換言之,黃○妹之遺
          產應分為十三分,池○仁、詹○廷、詹○錦、詹○滿、池○霖及黃○新各
          繼承十三分之二,計十三分之十二,其餘十三分之一由詹○娣繼承。二
          各未成年繼承人之監護人應由何人擔任:黃○新有生父張○來,池○霖有
          養父池○仁,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黃○新之法定代理人為張
          ○來,池○霖之法定代理人為池○仁。至於詹○廷、詹○錦、詹○滿三人
          父母均死亡,如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
          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貴部函附戶籍謄本及池○仁請示書第八項,既載明有
          不與該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依該條第三款規定應由該外祖父母為其
          監護人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參照) ,池達仁在被繼承人
          黃○妹死亡時尚非家長身份,似不得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三) 各
          繼承人雖可為繼承之拋棄,但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否則不生拋棄之效力。黃○新、池○霖、詹○廷、詹○錦及詹○滿五人
          均為未成年人,其所繼承之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其特有
          財產,其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
          權,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其監護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而其處分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繼承之拋棄為處分行為,故黃○新等五人之繼承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均不得代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更不得利用允許之方式而達拋棄繼承之
          目的。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84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