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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法律決字第 02362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1 日
要  旨:
關於申辦代位繼承登記疑義
主    旨:關於范○惠女士以被繼承人范○志君之養孫女身分申辦代位繼承登記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台 (八八) 內地字第八八○三七七七號函
              。
          二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八八) 秘台廳民一字第○
              九二○一號函略以:「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定有明文。故同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條所請被代位人即該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自應包括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在內。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所謂代位繼承人,依該條規定雖指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言,
              惟被代位人若為被繼承人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因收養關係於法
              院裁定認可後,始溯及自收養書面成立時發生效力,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得否代位繼承,則應視收養效力是否及於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而斷。是以被繼承人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否代位繼承,自應依前開說明決之。
              又收養他人子女為孫者,不僅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規定不符,且
              實務上亦認養孫之收養為法所不許。以上意見,僅供參考,若有具體
              案件涉訟時,仍應由承辦法官依職權認定之。至於來函所詢范女士以
              被繼承人之養孫女身分申辦代位繼承登記應如何登記一節,因非屬本
              院職掌之範圍,未便表示意見,宜由權責機關依職權為之。」
          三  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及來函原附件乙宗。
資料來源:
法務部
法務部公報 第 231 期 51-5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