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獨資組織之商號負責人死亡時,其遺產由繼承人繼承。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參照) 。如其繼承人為子女,而
又各不相讓,無法達成協議,或其中有人居住國外,無法取得其拋棄
繼承權之證明文件,似應由全體繼承人依照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及商
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二 夫妻如採法定財產制 (聯合財產制) ,商號非屬妻之特有或原有財產
者,雖形式上登記為妻所有,實質上應為夫所有,妻之死亡,對該商
號不生繼承問題 (同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及司法行政
部六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台 (六四) 函民字第○二三九二號函參照) 。
夫似可依照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申請為變更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