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各種親等不同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孫、曾孫等均屬之。惟親等近者中,有人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依照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得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提前其繼承順序而為代位繼承。故 代位繼承人仍不失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第一順序遺產 繼承人,似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