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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3)台函參字第 351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本件關於菲律濱社會保險局查詢有關我國保險問題一案,除第一點外,茲
分別答復如次:
一  死亡宣告之意義與要件:死亡宣告者,謂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歷時已久杳無音信生死不明,法律上為期確定其財產上及身分上
    之法律關係,而宣告該失蹤人為死亡之制度。按我國民法關於死亡宣
    告應具備次述兩要件: (一) 須有失蹤人之失蹤:所謂失蹤,係指自
    然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生死不明之狀態。 (二) 須經過法定
    期間:一般之情形須失蹤人失蹤滿十年,但失蹤人年滿七十歲以上者
    祇須失蹤滿五年,又失蹤人之失蹤係遭遇特別災難者,祇須失蹤滿三
    年即得宣告該失蹤人為死亡。至於失蹤期間之起算點,應自獲得失蹤
    人最後之音信時起算。
二  死亡宣告之宣告程序: (一) 須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所謂利害關係
    人者,係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遺贈人
    等而言。 (二) 須經法院公示催告:死亡宣告須經法院公示催告後始
    得為之。按我國民事訴訟法 (舊) 第六百二十二條:「宣告死亡之聲
    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同法 (舊) 第二十二條第
    一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照當事人之聲請
    ,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
    實不能行審判權者」等之規定而觀,死亡宣告原則上依專屬於失蹤人
    之住所地方法院管轄,於例外之情形始得由該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
    級法院指定之。
三  失蹤人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 (包括繼承財產權) ,應依非訟事件
    法 (舊) 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處理。
四  關於第三點所詢失蹤人有關繼承開始之處理規定問題:查我國民法尚
    無如菲國所詢之規定,蓋依我國民法失蹤人既經受死亡之宣告,自其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即推定為死亡,該失蹤之財產並自該判決內所
    確定之時開始繼承,其有關繼承之程序與一般因自然死亡而開始之繼
    承並無差異,設若該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後而無繼承人時,依我民法第
    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我國國庫。
五  關於菲國社會保險局對於我旅菲僑民參加菲國所辦社會保險,因受益
    人在大陸致對保險金處理產生困難,並擬依失蹤宣告之方法以圖解決
    一節,查住居於大陸上之受益人其行蹤並非不明,僅因事實上交通之
    中斷致音信無法相通,與我國死亡宣告之要件不合,故若依失蹤宣告
    之方法,事實上將有困難,惟為解決此項困難似宜準用我國非訟事件
    法 (舊) 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由被繼承人之親屬召開親屬
    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由該管理人代為領取保險金並管理之。
六  至於所詢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關於繼承順序一節,查該條排
    列次序即為繼承之順序規定,第一款之繼承人最優先具有繼承權,於
    該順位全無繼承人時始得由第二款所定之人繼承,其餘第三、四款之
    繼承權依次類推,至配偶則有權與前列任何一款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其應繼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全文內容:本件關於菲律濱社會保險局查詢有關我國保險問題一案,除第一點外,茲
          分別答復如次:
          一  死亡宣告之意義與要件:死亡宣告者,謂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歷時已久杳無音信生死不明,法律上為期確定其財產上及身分上
              之法律關係,而宣告該失蹤人為死亡之制度。按我國民法關於死亡宣
              告應具備次述兩要件: (一) 須有失蹤人之失蹤:所謂失蹤,係指自
              然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生死不明之狀態。 (二) 須經過法定
              期間:一般之情形須失蹤人失蹤滿十年,但失蹤人年滿七十歲以上者
              祇須失蹤滿五年,又失蹤人之失蹤係遭遇特別災難者,祇須失蹤滿三
              年即得宣告該失蹤人為死亡。至於失蹤期間之起算點,應自獲得失蹤
              人最後之音信時起算。
          二  死亡宣告之宣告程序: (一) 須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所謂利害關係
              人者,係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遺贈人
              等而言。 (二) 須經法院公示催告:死亡宣告須經法院公示催告後始
              得為之。按我國民事訴訟法 (舊) 第六百二十二條:「宣告死亡之聲
              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同法 (舊) 第二十二條第
              一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照當事人之聲請
              ,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
              實不能行審判權者」等之規定而觀,死亡宣告原則上依專屬於失蹤人
              之住所地方法院管轄,於例外之情形始得由該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
              級法院指定之。
          三  失蹤人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 (包括繼承財產權) ,應依非訟事件
              法 (舊) 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處理。
          四  關於第三點所詢失蹤人有關繼承開始之處理規定問題:查我國民法尚
              無如菲國所詢之規定,蓋依我國民法失蹤人既經受死亡之宣告,自其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即推定為死亡,該失蹤之財產並自該判決內所
              確定之時開始繼承,其有關繼承之程序與一般因自然死亡而開始之繼
              承並無差異,設若該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後而無繼承人時,依我民法第
              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我國國庫。
          五  關於菲國社會保險局對於我旅菲僑民參加菲國所辦社會保險,因受益
              人在大陸致對保險金處理產生困難,並擬依失蹤宣告之方法以圖解決
              一節,查住居於大陸上之受益人其行蹤並非不明,僅因事實上交通之
              中斷致音信無法相通,與我國死亡宣告之要件不合,故若依失蹤宣告
              之方法,事實上將有困難,惟為解決此項困難似宜準用我國非訟事件
              法 (舊) 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由被繼承人之親屬召開親屬
              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由該管理人代為領取保險金並管理之。
          六  至於所詢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關於繼承順序一節,查該條排
              列次序即為繼承之順序規定,第一款之繼承人最優先具有繼承權,於
              該順位全無繼承人時始得由第二款所定之人繼承,其餘第三、四款之
              繼承權依次類推,至配偶則有權與前列任何一款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其應繼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0、840、1259 頁